医疗程序未终结受害人便出院发生死亡结果的对责任人量刑酌情考虑

【案件事实】2018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左侧停靠,14时许被告人何*春启动车辆起步时,碰撞到在该车前面摆卖荔枝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何*春下车发现后立即拔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回调查,被害人李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同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双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形成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交警工作人员多次拔打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春,并邮寄有关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的鉴定书等材料给其,但其拒绝到案,经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被告人何*春于2019年3月17日在湖南省新化县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及邮件、信函的回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何*春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而拒绝到案,最终被挂网追逃而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拒绝到案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春关于其没有经多次传唤未到案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拒绝到案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述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记载被害人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是医院向患者充分说明出院风险后患者家属仍要求出院,被害人是在出院六天后于同年11月19日在家中死亡,对被告人量刑时可对以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春,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许**,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及其辩护人曾**、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起步时,碰撞到在该车前面摆卖荔枝的被害人李某,后经被告人何*春打电话报案,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其带回调查,被害人李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8年11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双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形成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公安人员多次传唤被告人何*春,但其拒绝到案,经公安机关对其挂网追逃,被告人何*春于2019年3月17日在湖南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何*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春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经多次传唤未到案。

其辩护人辩护称: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传唤,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拒绝到案的情节;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履行了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故原因,依法构成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的死因是综合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并非受害人死亡的唯一、直接原因,家属放弃治疗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不存在特别恶劣的交通违法行为,犯罪主观过失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春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惠州市惠阳区左侧停靠,14时许被告人何*春启动车辆起步时,碰撞到在该车前面摆卖荔枝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何*春下车发现后立即拔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回调查,被害人李某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同月19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双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形成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交警工作人员多次拔打电话传唤被告人何*春,并邮寄有关被害人的尸体检验的鉴定书等材料给其,但其拒绝到案,经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被告人何*春于2019年3月17日在湖南省新化县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何*春报案,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春事发后拔打电话报警,后交警部门多次传唤,何*春拒绝到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挂网追逃并在湖南省新化县将其抓获归案。

3、人员基础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春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等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何*春的准驾车型为A2等情况。

6、证人邱某证言:2018年6月24日14时20分许我开摩托车载我妈李某去新圩镇**厂门口摆卖荔枝,当时我发现路边停了三辆牵引车,我让我妈摆在一辆牵引车车头前两米左右,到14时50分许,邻居打电话通知我说我妈出了交通事故。

7、证人赵某证言:当天我在**电子厂旁边超市门前收废品,听到一个老人在叫,我看到一辆平板红色大货车压到一个卖荔枝的老人,就挥手叫大货车停车,司机停车下来查看,后来有人报了警,我就离开了。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春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车起步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占用道路从事摆摊卖荔枝的非交通活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路段。

10、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致死和相应毒物中毒致死,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双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形成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11、广东**痕迹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系、制动系的功能有效,未检见安全隐患,后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12、惠某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19日新圩中队将本案移交事故中队,该中队多次拔打何*春联系电话及以短信方式通知其前来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嫌疑人一直不配合前来处理,该中队将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认定书等相关报告邮寄往其户籍所在地。

13、邮寄给何*春的邮件封面2份以及**快递回单(时间2018年12月25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时间2019年2月27日)各1份,证实交警部门邮寄文件、信函给何*春的情况。

14、惠某**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检查报告书及病历等,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救治的情况。

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李某在家中死亡。

16、被告人何*春的供述:2018年6月24日14时许,我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惠阳区钢构厂装货,因厂里车多进不去,我将车熄火停在**厂门前左侧路边,然后在车上睡觉,14时52分许,我发动车起步过程中,感觉车轮碾压到东西,下车发现碾压到一位老人,我连忙拔打了120并报了110,之后我乘坐救护车送伤者去淡水**医院救治,后我回到湖南老家,交警后来打电话联系我,我以为是诈骗电话就把交警的联系电话拉黑了,我于年前收到了交警邮寄的验尸检验报告等证据,2017年3月7日,我在湖南省新化火车站被民警抓获,民警说我是被上网通缉的逃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说明及邮件、信函的回单、收据等,证实被告人何*春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而拒绝到案,最终被挂网追逃而被抓获的情况,与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拒绝到案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春关于其没有经多次传唤未到案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拒绝到案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死因,经专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证实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致死和相应毒物中毒致死,被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双下肢毁损伤、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及褥疮形成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家属放弃治疗所致,故辩护人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述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记载被害人李某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是医院向患者充分说明出院风险后患者家属仍要求出院,被害人是在出院六天后于同年11月19日在家中死亡,对被告人量刑时可对以上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有投案情节,但其经交警部门通知而拒绝到案,有逃跑情节,公安机关经挂网追逃才将其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依法构成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 威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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