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撞人致死亡的向家属赔偿18万获谅解

【案件事实】20**年11月2日21时10分,被害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人胡*明驾驶的鄂R××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在地上并漏油起火。邓某全身着火,随即被其同事发现并将火扑灭。其同事遂报警并叫来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胡*明驾车逃逸。2014年2月15日邓某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9日,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4月28日胡*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明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28日先期支付10万元,剩余8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胡*明家属已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胡*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胡*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胡*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胡*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明,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国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及其辩护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年11月2日21时10分,被害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人胡*明驾驶的鄂R××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在地上并漏油起火。邓某全身着火,随即被其同事发现并将火扑灭。其同事遂报警并叫来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胡*明驾车逃逸。2014年2月15日邓某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9日,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4月28日胡*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明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28日先期支付10万元,剩余8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胡*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胡*明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情节:

一、就本案事实来说。首先,胡*明驾驶鄂R××号牌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2,胡*明系张某2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的相关手续是否齐全,胡*明不知情。其次,由于胡*明驾驶的车辆为大型客车,受害人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受车辆特征影响,发生碰撞时并不明显,但胡*明在意识到事故后,由于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在张某2指示、蒙蔽下逃离现场,未能及时到案以致于酿成本案的发生,胡*明对此十分后悔,向受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再次,邓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在未注意道路安全及路况拥挤的情况下超车,追尾至胡*明驾驶车辆左后方,胡*明因逃逸构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明主观上肇事过失的情节较轻,邓某在本案中也负有事实上的过错。因此,可对胡*明从宽处罚。

二、胡*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对胡*明从宽处罚。

三、胡*明家庭为农村家庭,收入很低,胡*明的家属在家庭条件十分困难、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四处借钱,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筹集了10万元现金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并就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胡*明从轻、减轻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对胡*明从宽处罚。

四、胡*明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其本人没有前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胡*明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要经常吃药予以维持,不适合继续羁押。

综上,应当对胡*明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胡*明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胡*明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明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等,拟证明胡*明有糖尿病、慢性高血压等疾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拟证明胡*明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胡*明家属于庭后提交了汇款业务凭单,拟证明其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害人家属汇款8万元。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赔偿款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2日21时10分,被害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人胡*明驾驶的鄂R××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在地上并漏油起火。邓某全身着火,随即被其同事发现并将火扑灭。其同事遂报警并叫来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胡*明驾车逃逸。2014年2月15日邓某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4月9日,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4月28日胡*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胡*明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28日先期支付10万元,剩余8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胡*明家属已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10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大型客车(鄂R××)、机动车驾驶证、二轮摩托车(无牌号)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明于2019年3月22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县**监理站门口被抓获归案。

3.抓获经过,证实车牌号为鄂R××的大客车于20**年11月17日被扣留在诏安县**停车场。

4.死亡证明,证实死者邓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摩托车燃烧致体表大面积重度烧伤并发感染性DIC、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5.火化证明,证实邓某遗体于2014年5月28日在惠州市殡仪馆火化。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无名氏(胡*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调解后达成协议:胡*明家属赔偿邓某家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加事故的处理人员)、其他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款方式为,胡*明家属于2019年4月28日先支付人民币十万元整给邓某家属,剩余捌万元在签定调解书6个月内付清。

8.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胡*明赔偿款10万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情况说明,胡*明归案后,其向民警交代了“高*”全名叫张某3;事发后民警到**移民村联防队了解到这帮“和尚”是表演的,无法落实“和尚”们的具体人员信息。

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于20**年11月3日扣留了邓某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4月4日扣留了胡*明大型客车及机动车驾驶证。

三、证人证言

1.张某1的证言:她的老公邓某于2014年2月15日凌晨3时15分在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的同事打电话通知她这件事,知道后便从新疆赶了过来。

2.陈某的证言:20**年11月2日19时许,他们和邓某吃完饭后便分开了。21时许,他们一起回工地,他驾车行驶至西区**移民村沥下社区路段时,发现邓某驾驶的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邓某驾车超越一辆小轿车,然后直接撞到小轿车前方行驶的一辆大型客车后尾部(靠近左侧的位置),摩托车倒地后就着火了,邓某身上也有火,帮他扑灭后就报警了。事故发生后大型客车没有停车,行驶至****与爱群路交汇处十字路口被我朋友黄新拦截了,他去到大客车那里看见车上几名“和尚”把他和黄新推到一边让大客车往前行驶离开。之后他坐摩托车到**移民村治安联防队说明情况,并让摩托车司机去追大客车,治安联防队开了几辆摩托车去追大客车,他也乘坐沈某的摩托车追上去了,到**移民村办事处旁路段见大客车被截停了,并看见有30-40名“和尚”把联防队的队长和他们的人都拦住,让大客车倒车然后往*国际方向逃跑。他们驾车跟着“和尚”走,到*国际旁边*绿灯路口路段后不知大客车往哪走了。

3.沈某的证言:20**年11月2日晚上21时左右,他驾车停在事故地点旁边路段等待陈某送人,在等待时看见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行驶过去,然后听到响声看见摩托车倒地着火了,走进才发现是一个工地的同事。接着陈某先去追车,过了一会,陈某打电话让他到治安联防队接其并去追车,追到移民村办事处路段时,追上了肇事大客车后发现很多“和尚”拦阻他们不让他们去追大客车,接着大客车往光弘厂方向逃跑了。

4.管某的证言:20**年11月2日晚上21时许,他下班遇到邓某,接着一起驾车出去,刚开始邓某在他后面,后面速度很快并超越他的车,他按喇叭叫他慢点,只见邓某遇车就超车,邓某超第二辆车时,看见他的摩托车亮了刹车灯,摩托车车尾甩了一下,然后摩托车就倒地着火了。

5.刘某的证言:20**年11月2日晚上21时20分许,有一名群众跑来**移民村联防治安队报警称,在**社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大客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爆炸了。然后他们驾驶警用摩托车追上去,行驶至**移民村委会对面美宜佳商店路段截停了大客车,大客车上下来了五六十名“和尚”把大客车围起来并让大客车走掉了。大客车车牌号码为鄂R××,车身是绿色的。

6.胡某的证言:他是湖北**客运(集团)天门**运输有限公司的安全机务部长,鄂R××大型卧铺车在2012年3月21日以前是他们公司的,之后就转让出去了。从车管所了解到,鄂R××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洛阳**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7.李某1的证言:他是洛阳**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有一个朋友夏某在2012年3月份的时候,拿他公司的相关材料去湖北省天门市买了几辆大客车,其中鄂R××大型客车因为一些特殊原因没能在车管所入户。到2012年7、8月份时,夏某在没有与他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该车卖出去了,但没有转出手续,车的所有人应该还是他公司,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夏某,他公司到夏某所属的车辆签有挂靠合同,而鄂R××大客车没有与他签挂靠合同。

8.夏某的证言:他是洛阳**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鄂R××是他们公司的,是他于2012年3月2日从湖北省天门市一间名为湖北**客运(集团)天门**运输有限公司交易过来的,当时是他持有公司的相关资料到天安市车管所进行转出交易的,实际上他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他把车买回来后,由于一些原因在洛阳市车管所入不了户,将车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几个月,大概2012年8、9月份在洛阳安乐一运公司他将该车交易出去了。和他买车的是一个河南**县男子,名字好像叫白**。

四、被害人的陈述:

邓某的陈述:20**年11月2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在蛋糕店拿完蛋糕后回到吃饭的大排档跟同事聊了会天,接着驾车回工地了,别人约他出去玩,然后他驾驶摩托车从工地经****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社区路段时,他发现前方有三辆车(两辆小车,一辆大客车)在行驶,他驾驶速度大约60公里/小时,从左边超过第一辆小车,然后从右边超过第二辆小车,超过第二辆小车时,发现前方大客车压道行驶,然后他按喇叭并开启左转弯灯,他准备超大客车时,大客车往左摆了一下,然后他的车撞到大客车左后尾灯,接着摩托车往右摔倒在地上并起火了,当时摩托车压住了他的脚,车的油漏了出来,接着火烧到了他身上。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胡*明的供述和辩解:20**年11月2日晚上9点左右,他驾驶鄂R××大客车去接表演的人回住所,在开车回住所的途中,与一辆车相撞,当时他并不知道那是一辆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他并没有立刻停下来,而是继续往前行驶了几百米被截停。他当时正准备下车查看,被张某3制止并让他继续开车离开。在驾车开往福建的过程中,他才从车内的和尚口中得知,他们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表示他检查过客车上并没有很明显的碰撞痕迹。事发当晚他驾车从高速驶至福建省时,被当地的公安机关查扣了车。在查扣的过程中,张某3让他溜走,于是,他在次日乘坐张某3的面包车回了河南。回到河南后,大概十天左右,张某3打了两三次电话告诉他那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伤者伤势严重,并让他准备几万块钱给自己拿去处理交通事故。由于当时胡*明说自己没有钱,就没有拿钱给张某3。他仅持有A2驾驶证,不具备开大型客车的资格,在张某3聘用他时,他已表明这一事实。但张某3仍帮他弄到一张假的A1A2驾驶证,并以每月4000元的报酬支付给胡*明。

六、鉴定意见

1.鉴定书,惠*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号,鉴定证实死者邓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摩托车燃烧致体表大面积重度烧伤并发感染性DIC、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0**】第1**8号,鉴定证实事故前,肇事车辆(鄂R××大型卧铺客车)制动、转向、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0**】第1**9号,鉴定证实事故前,该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技术性能符合技术标准。

七、相关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明辨认出张某3为聘用他作为鄂R××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的男子。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确认书,被告人胡*明指认出鄂R××号大型客车为他驾驶的事发车辆。

2.交通事故现场辨认书,被告人胡*明于2019年4月11日辨认出其作案现场的方位及具体位置。

3.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外观情况。

4.卡口照片辨认,被告人胡*明辨认出照片中的驾驶员为其本人。

5.车辆检验照片、痕迹勘验照片,胡*明指认出鄂R××号客车为其所驾驶的事发车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明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胡*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东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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