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承担退休配偶的抚养费

【案件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4日18时许分,被告潘*国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圆盘路时,因未注意避让,碰撞到行人即原告曾*高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高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7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曾*高是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在大亚湾**建材家电批发市场。原告曾*高的妻子王*秀,1951年5月出生,职业是工人,两人育有一子曾*。

【大亚湾法院判决要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8.7元,原告妻子已满55周岁,从户口本显示其为工人,已到退休年龄,其抚养的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6*6号

原告:曾*高,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男,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高诉被告潘*国、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潘*国、被告太*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国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29.5元;2.判令被告太*洋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5329.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8时许分,被告潘*国驾驶粤L×××××号车辆(车主:被告潘*国,已由被告太*洋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至大亚湾**圆盘路时,因未注意避让老年人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44169.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703.63元、门诊医疗费1466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建议全休壹个月等。2018年3月6日,因原告腰部疼痛不适2月余第二次入住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2919.35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成形术后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个;2.建议全休陆周等。上述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088.98元,其中被告太*洋公司已垫付52600元,被告潘*国已付2488.98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垫付20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中药进行调理,共花费545元。2017年12月30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4130****A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1月7日,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

因被告潘*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民法总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潘*国应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洋公司应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

被告潘*国辩称其意见与太*洋公司保持一致。

被告太*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第三者险100万元舍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日到2018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另外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自身疾病,如治疗胆囊肿、双肾多发囊肿、右肾结石、高血压、颈椎病(混合型)等,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按照50%赔付,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0%。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我司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垫付合计52600元请法院予以扣减。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00元-150元计算,另外护理既无医嘱佐证,也无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我司前期探视了解伤者护理人员为谢*明)因护理导致了实际收入的减少,即使存在护理,也最多以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无异议。4、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5、误工费缺乏依据,被答辩人已经是退休年龄69岁,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原告曾*高的误工费,由于户口本显示曾*高是干部,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其工资收入情况,更无法反映事故造成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并且被答辩人已经是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排除只是挂靠,并非有实际收入。6、被抚养人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已经是69岁,原告本身已达退休年龄,属被抚养人系列;且原告子女已成年,其妻子应属其子女抚养,其诉请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该项诉讼请求。另外被答辩人如个体户经营属实,个体户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出资,以家庭经营为模式,因此原告妻子与其共同经营个体户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妻子亦存在收入来源,退一步说,个体户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来源,因此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本案虽然王*秀已经是退休年龄,但是王*秀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根据王*秀的户口本显示,在退休前王*秀在娄底**银行工作,有退休金,并且事故前与原告共同经营公司,有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同时,王*秀的抚养主体应该是子女,而并非本案的原告。7、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5000元。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8时许分,被告潘*国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圆盘路时,因未注意避让,碰撞到行人即原告曾*高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高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44169.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703.63元、门诊医疗费1466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骨折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建议全休壹个月等。2018年3月6日,因原曾*高告腰部疼痛不适,第二次入住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2919.35元。出院诊断:腰2椎体成形术后等。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个;2.建议全休六周等。上述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7088.98元,其中被告太*洋公司已垫付52600元,被告潘*国已付2488.98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垫付2000元。

2018年11月7日,广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

原告曾*高是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在大亚湾**建材家电批发市场。原告曾*高的妻子王*秀,1951年5月出生,职业是工人,两人育有一子曾*。

粤L×××××牌小型普通客车*记所有人为潘*国,张*栋的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被告太*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潘*国驾驶粤L×××××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曾*高,造成原告曾*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潘*国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太*洋公司作为LR919J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45元,对于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均无异议,对此应当予以认定,予以支持2000元,至于原告购买中药调理身体的费用545元,由于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属于必要的费用,故原告自行购买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两次住院55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0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5天,予以支持82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原告住院5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72.5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11年×10%=45072.5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9333.3元,由于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实其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两次住院时间55天,两次医嘱建议休息时间72天累计误工127天,误工费为53347÷365×127=18561.8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628.7元,原告妻子已满55周岁,从户口本显示其为工人,已到退休年龄,其抚养的义务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支持。被告太*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范围,故被告太*洋公司提出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曾*高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93584.33元。由太*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医疗费限额已垫付,故被告太*洋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高8000元,剩余的85584.33元由被告太*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曾*高赔偿85584.33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曾*高赔偿8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原告曾*高负担1267元,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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