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从事网约车者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可主张停运损失

【案件事实】2018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谢*明驾驶粤M×××××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湾*富电子厂对面时,因未与原告陈*武驾驶的粤BD***09小型轿车*持车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车辆事故,2018年4月3日经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深圳市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236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3600元。原告从2017年5月23日始,从事某滴网络预约车服务工作,以该工作为业,从2018年4月1日本案发生,至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车辆,原告无法从事某滴载客运营服务共计40天。

【大亚湾法院判决】被告谢*明作为侵权责任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146.8元,因其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某滴收费流水清单,故其主张该项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并未考虑扣除其运营成本,故应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6708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维修好该车耽误共计40天,故其停运损失为67085÷365天×40天=7351.78元。

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陈*武,男,汉族,户籍地广西藤县。

被告:谢*明,男,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军,男,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主要负责人:吴*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武诉被告谢*明、刘*军、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被告谢*明、刘*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朱**,被告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运营损失费21146.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损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2114.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复印通讯费150元,医药费9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46506.48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谢*明驾驶粤M×××××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湾*富电子厂对面时,因未与原告驾驶的粤BD***09小型轿车*持车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车辆事故,2018年4月3日经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深圳市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236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3600元。原告从2017年5月23日始从事某滴网络预约车服务工作,以该工作为业,从2018年4月1日本案发生至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40天的期间,原告无法从事某滴载客运营服务,导致原告平均每天损失约528.67元,被告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仅赔偿修车费,此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明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受损车辆厂牌车名为比*迪,车型为E***T,该车不属于豪车,其进场维修时,里程已经达到5035千米,该车不属于新车。且该车已经维修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车辆的性能发生下降。原告主张折损费用,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诉讼请求,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才产生误工损失,需要单位开具证明,我方不承认本案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的损失,没有相关票据证实。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是在原告有伤情或残疾等级的情况才有的,本案原告没有严重的伤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具备。材料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全部补偿,差额95元,没有单据进行支持。

被告刘*军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刘*军对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被告刘*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车辆的*险情况,答辩人承*了粤M×××××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率*险。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的*产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二、被答辩人请求的运营损失费和车辆折损费均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范围。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运营损失费和车辆折损费人民币21146.8元+20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实为出租车辆所获得的收益,被答辩人的主张均属于间接损失,首先: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第24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和财产被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故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运营损失费和车辆折扣费不予赔偿。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合理、不合法,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谢*明驾驶粤M×××××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湾*富电子厂对面时,因未与原告陈*武驾驶的粤BD***09小型轿车*持车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车辆事故,2018年4月3日经大*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深圳市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236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23600元。原告从2017年5月23日始,从事某滴网络预约车服务工作,以该工作为业,从2018年4月1日本案发生,至2018年5月11日修理好车辆,原告无法从事某滴载客运营服务共计40天。

粤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军,该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谢*明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武所驾BD***09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武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谢*明作为侵权责任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146.8元,因其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某滴收费流水清单,故其主张该项损失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并未考虑扣除其运营成本,故应按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道路运输业67085元/年的标准,根据其维修好该车耽误共计40天,故其停运损失为67085÷365天×40天=7351.78元。2.车辆折损费,由于原告修复车辆的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住院或门诊治疗,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就医往返票据或住院门诊治疗票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伤残依据,不予支持;6.材料复印费、通讯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医药费尚欠95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陈*武上述停运损失7351.78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谢*明承担,对于车主一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车主即被告刘*军有过错,故被告刘*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产损失,间接*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武赔偿7351.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陈*武负担913元,被告谢*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