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主张住院期间床位费未获大亚湾法院支持

2018年8月20日10时55分许,原告谢*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60677)从淡水往澳头行驶,途径大*湾**大道永*建材门前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被告一鄢**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辆受损,原告谢*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2日,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12018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大亚湾法院】原告就上述事故向大亚湾法院提起包括住院期间床位费在内的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大亚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床费4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谢*云,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鄢**,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云与被告鄢**、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惠州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鄢**、惠州太*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人民币117406.22元(医疗费3410.56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110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440元)。

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0时55分许,原告谢*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淡水往澳头行驶,途径大*湾**大道永*建材门前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被告一鄢**驾粤L××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辆受损,原告谢*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惠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一鄢**驾粤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一身份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明被告一车辆的所有权人。

3.被告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的事实。

5.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床位费,证明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索赔的事实依据。

6.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居住证明,证明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索赔的事实依据。

7.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索赔的事实依据。

被告一辩称:我垫付了5890.88元,其余以交警查明事实为准。

被告一提供证据:提交两张票据。证明我之前垫付了一些费用共5890.88元。

被告二辩称:1、肇事车粤L××5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次事故应提供行驶证有效年审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对非医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进行剔除;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不超过500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单、完税证明等,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最低误工费1350元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未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精神损失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另外本次事故原告过错较大,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租床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义务。

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提交支付回单一份,证实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0时55分许,原告谢*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60677)从淡水往澳头行驶,途径大*湾**大道永*建材门前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被告一鄢**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辆受损,原告谢*云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9月12日,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5120180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0日15时15分,原告被送入惠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上颌窦多处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眼眶多处骨折、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中度贫血、全身多处擦伤。201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用15410.5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体3个月,加强营养等。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谢*云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一鄢**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谢*云在惠州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上班(煮饭),月工资3500元。惠州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谢*云于2016年5月在大*湾区××大道××街(××)××房××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鄢**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谢*云受伤致残,被告一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给原告。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二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谢*云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9.68元,根据医疗发票计算15410.56元,应扣除被告一垫付3890.88元和被告二垫付10000元。2、护理费3150元,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1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500元,按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5、误工费1**50元,原告日*均工资3500÷30=116.67元,按误工111天计算。6、交通费630元,按市内住院每天3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81950元,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8、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收费发票认定。9、精神损害费10000元,根据惠州当地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床费44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115**9.68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5**9.68元,被告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590元给原告谢*云。

二、驳回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谢*云负担116元,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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