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侵权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法院经审理(2019)粤1303民初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认为,鉴于被告钟**系被告曾**聘请的员工,此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曾**作为接受劳务*应对被告钟**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30%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钟**的诉讼请求。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袁**,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涉讼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曾**,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涉讼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支配人。

被告贵溪市*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系涉讼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新余市*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系涉讼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周**。

被告刘**,男,汉族,**2年3月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刘某3父亲。

被告冯某,女,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刘某3配偶。

被告刘某1,男,汉族,2009年2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刘某3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1母亲。

被告刘某2,男,汉族,2012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刘某3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2母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范**,江西**律师事务所。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孙*。

原告袁**诉被告钟**、被告曾**、被告贵溪市*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被告新余市*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被告刘**、被告冯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被告曾**、被告*鼎公司、被告*顺公司、被告刘**、被告冯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被告曾**、被告*鼎公司、被告*顺公司、被告刘**、被告冯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连带赔偿原告1794238.02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3时50分许,刘某3驾驶晥SD*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袁某1、袁**、袁某2、刘某4)沿长深高速往深圳*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高速匝道处时,超速行驶并驶入应急车道碰撞停在右侧由钟**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尾部,造成刘某3、袁某1当场死亡,袁**、袁某2、刘某4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44139400[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袁某1、伤者袁**、袁某2、刘某4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死者生前供养*况调查证明书;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企业信息;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小结;6.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8.工作居住证明、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9.证明、户口本;10.车票。

被告曾**书面辩称,一、曾**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况等无异议。二、本案曾**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曾**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曾**涉事故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曾**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1、关于营养费10000元,该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关于后续治疗费122000元,仅为鉴定机构的参考性意见,且尚未实际发生,曾**对此不予认可。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提供材料店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而非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曾**对此不予认可。4、关于后期护理费,该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5、关于鉴定费,原告仅提供鉴定机构开具的收据,而非增值税发票,曾**对此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无法确定该交通费用系由原告治疗就医产生,请求法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酌*确定。8、关于住宿费,曾**不予认可。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亲(元**)及母亲(刘纪荣)作为被扶养人,但原告并非元**、刘纪荣唯一的子女,对于该请求部分,请法院结合原告父母的社保缴纳*况、实际生活*况及其他子女的扶养*况等予以确定。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曾**的合法权益。

被告曾**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鼎公司及驾驶员钟**、车辆所有人曾**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赣L×××××号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人保公司根据法庭调查核实的*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请法庭调查核实赣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否购买了保险,在该车购买保险的*况下,**保险公司申请按照赣L×××××号牵引车与赣K×××××号挂车的各自保险限额在总限额中所占比例分担次要责任。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两车交强险之外,商业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分担,商业险赔偿款与死者刘某3、袁某1及伤者袁某2、刘某4等合计不超过商业险总限额。四、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袁**,除此之外,请法庭注意为死者刘某3、袁某1及伤者袁某2、刘某4预留相应的份额。五、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实,意见和建议如下:1.医疗费中含有超出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根据司法实践统计数据为15%至20%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扣减医疗费总额的15%比例为非医保用药,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交强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袁**,请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偏高,请法庭按照本地司法实践予以核减。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不合理,根据鉴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5款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已经进入调解或者诉讼程序的误工、护理、营养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营养期确定为2018-11-09起至2019-5-24止,营养费标准请按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不明确,奥点太种钉或者冠修复都不是必然要发生的后期费用,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减,以住院天数乘以38天壹人计算。7.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确定计算标准,建议先行计算5年,之后根据被害人实际生存状态,可与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一起另行主张。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驾驶员根据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予以确定。10.交通费:建议根据其住院天数乘以10元/天确定。11.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住宿费不予以支持。12.误工费:误工期按照最长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未尽事宜或与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相抵触的,以代理人在辩论时的代理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钟**、被告*鼎公司、被告*顺公司、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3时50分许,刘某3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袁某1、袁**、袁某2、刘某4)沿长深高速往深圳*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高速匝道处时,超速行驶并驶入应急车道碰撞停在右侧由钟**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尾部,造成刘某3、袁某1当场死亡,袁**、袁某2、刘某4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44139400[201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1、袁**、袁某2、刘某4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93351元。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出院后3、6、12个月口腔颌面专科、神经外科、神经内科、眼科定期复查,3个月后口腔门诊行牙齿修复治疗,必要时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996.72元。此后,原告在其家乡的铜陵市第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69.30元。被告曾**赔付了16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委托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5月25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皖铜都司鉴字(法医临)[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双侧眼眶多发粉碎性骨折、左眼外肌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颅底骨折、鼻眶筛多处粉碎性骨折遗留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伴双眼盲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后期若进行奥点太钟钉需**币柒万元,若进行冠部钴铬冠修复需**币伍万贰仟元;或根据实际发生*况进行支付,建议参考、采纳。3、被鉴定人袁**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4、被鉴定人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曾**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费用仅为参考性意见,并不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程度无异议。

另查明,刘某3取得的准驾车型为C1,其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钟**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鼎公司,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曾**。被告钟**系被告曾**雇请的司机,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曾**在本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7**号案件庭审时自述该车是挂靠在被告*鼎公司及*顺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实,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

再查明,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元**(1949年10月10日出生)和母亲刘记荣(1948年10月6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共同扶养。为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广东××市惠城区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告对此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装饰材料店的经营者张**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每月工资3300元)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向张**进行了核实,张**明确表示袁**确在该处工作居住。此外,被告刘**是刘某3父亲,被告冯某是刘某3妻子,被告刘某1和刘某2是刘某3的儿子。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冯某、刘某1、刘某2已就本此交通事故导致刘某3死亡索赔事宜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3民初7**],袁**及其丈夫袁杰亦就本此交通事故导致袁某1死亡索赔事宜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1303民初**6]。(2019)粤1303民初7**号案件的损失合计1409089.50元。(2019)粤1303民初**6号案件的损失合计9812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刘某3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某1、袁**、袁某2、刘某4不负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某3是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刘某3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3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作为刘某3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均没有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其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在另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7**]中得到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同时,鉴于被告钟**系被告曾**聘请的员工,此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曾**作为接受劳务*应对被告钟**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30%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钟**的诉讼请求。因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鼎公司,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曾**,被告曾**亦自述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鼎公司和被告*顺公司名下,而被告*鼎公司和被告*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材料,又不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曾**与被告*鼎公司、被告*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鼎公司和被告*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曾**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0517.02元,有住院资料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医嘱及伤残等级*况,酌*支持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故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需12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故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后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主张合理,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4940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38天×2人+出院后120元/天×100%×365天×10年)予以支持。10年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6.误工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并有固定的收入3300元/月,结合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及定残时间,故误工费应为21670元(3300元/月÷30天×197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复诊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支持3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且本院依法予以了核实,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97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况,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745745元(40975元/年×20年×9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元**、母亲刘记荣分别需要扶养11年、10年,结合扶养人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况,故抚养费应为192361.26元(30198元/年×91%×11年÷3人+30198元/年×91%×10年÷3人),以上(一)(二)项合计938106.2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双眼盲目构成二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90000元。

10.伤残鉴定费:此费用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

11.住宿费:虽然原告就此主张提供了一张发票,但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赔偿款共计1736993.28元。考虑到(2019)粤1303民初7**号案件的损失合计1409089.50元,(2019)粤1303民初**6号案件的损失为98128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70290.57元[1736993.28元÷(981284元+1736993.28元)×110000元]、46293.26元[1736993.28元÷(1409089.50元+981284元+1736993.28元)×110000元]。同时,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1610409.45元(1736993.28元-70290.57元-46293.26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鼎公司、被告*顺公司、被告曾**连带赔偿30%即483122.84元(1610409.45元×30%),扣减被告曾**已付的16000元,仍需支付467122.84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由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在继承刘某3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70%即1127286.61元(1610409.45元×70%)给原告,结合(2019)粤1303民初**6号案件的损失*况,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对该1127286.61元款项先行赔付原告639005.19元[1736993.28元÷(981284元+1736993.28元)×10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629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给原告袁**。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付467122.84元给原告袁**。

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2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给原告袁**。

四、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放心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1127286.61元给原告袁**,此款项1127286.61元中的639005.19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袁**。

五、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48元(原告已预交6983元,申请缓交13965元),由被告刘**、冯某、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14663.6元,由被告曾**、被告贵溪市*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余市*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陪审员  谢志贤

**陪审员  李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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