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被扶养人=子女+父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刘**诉被告于**、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2**6号】中,原告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刘X怡未满周岁,需要被扶养18年;原告父亲刘X62周岁,需要被扶养18年,原告母亲钟X珍57周岁,需要被扶养20年。刘X怡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刘X、钟X珍由其3个子女分担扶养。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61402.3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惠阳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

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刘**,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于**、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于**、被告**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263.15元、残疾赔偿金81950.20元、误工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42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402.39元,合计286955.7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6869元[(286955.74元-120000元)×70%+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8时48分,于**驾驶粤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金途经平*、良*,驶入惠大高速辅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大××××****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

惠州市*人民医院以及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9年4月23日,原告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2.刘**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刘**后续用于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4.刘**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证,被告于**驾驶的粤L×××××车由刘**向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在诉前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保险辩称:一、**保险己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如下:1.误工费: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出具的工作证明,称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但未载明其工资构成以及其受伤后被扣发工资。鉴于国家机构在工作人员受伤期间一般不会扣发工资,且原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打印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各项社会保险也缴费到2019年3月,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待遇未受影响。故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赔偿误工费。2.护理费:原告未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并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3.医疗费: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5000元为宜。5.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过高,请求酌减。三、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入,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于**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8时48分许,被告于**驾驶粤L×××××轻型普通货车从*金途经平*、良*,往大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大××××****园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粤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2018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原告上述两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263.15元,其中**保险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

惠阳**医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拄拐,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术后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等等。原告称住院34天和出院后86天由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2019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2.刘**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预计刘**后续用于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4.刘**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刘**住址所在的惠州市××区××村,经在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1”,属于主城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前,原告自2018年8月起在惠州市XX中队工作,该单位证明原告每月综合工资为4500元。开庭时,原告称,其综合工资4500元包括实发工资3850元和社保费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和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但未停缴社保。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女儿刘X怡出生于2018年11月12日,父亲刘X出生于1956年6月8日,母亲钟X珍出生于1962年4月5日。刘X、钟X珍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作为粤L×××××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49263.15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女儿刘X怡未满周岁,需要被扶养18年;原告父亲刘X62周岁,需要被扶养18年,原告母亲钟X珍57周岁,需要被扶养20年。刘X怡由其父母分担扶养,刘X、钟X珍由其3个子女分担扶养。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61402.3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43352.39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12月22日计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4月22日共122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的综合工资为4500元,但用人单位持续为原告交纳社保,因此,其误工损失为用人单位扣发的实发工资3850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850元/月÷30天/月×122天=15656.66元。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住院34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8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420元。

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68163.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58163.15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40714.20元。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88949.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8949.05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55264.33元。综上,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5978.53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于**、刘**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5978.53元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于**、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刘**负担232元,被告于**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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