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请求支付营养费需达伤残等级或有医嘱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姜**与被告一王**、被告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简称惠州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91民初2**0号】,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并且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姜**,女,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8号大街3号,现住址惠东县。

被告一:王**,女,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地址惠州市。

负责人: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公司员工。

原告姜**与被告一王**、被告二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简称惠州太*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35元(医药费2005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个人财产损失费13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由被告王**驾驶的黑粤L×××××6轿车错误估计车轮边距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原告右侧车轮碰撞被告左腿,被告反应迟钝未及时挪开车轮,迫使原告脚趾被碾压数分钟,原告用力抽离失败,造成二次伤害。事发当时被告拒绝及时送原告就医检查,原告自行通知交警和叫救护车,腿部受伤四小时后才在家人陪同下自行就医并垫付医疗费。

事发后,被告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相互推诿责任,没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一王**的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一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4、被告及保险公司推卸责任证据;5、原告医疗收费票据;6、原告就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诉讼交通费用明细;7、原告医疗诊断书;8、原告个体经营流水账目事发季度流水;9、个人财产损失证明;10、起诉文件复印收款收据;11、《窝*轻社区租赁合同》。

被告一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一、肇事车粤L×××××6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31日到2019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诉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惠州市*人民医院2018年7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是外伤,伤情极度轻微,只要早期休息制动,后期适当功能锻炼即可康复,无需住院,无需休养。并且事故当天只需要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仅644元,足以推断出被答辩人扩大伤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2、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原件;3、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并且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18时30分时分,被告一王**驾驶的黑色粤L×××××小型轿行至大亚湾霞涌小径湾内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右侧车轮碰撞原告左腿,致使原告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外伤,经3次门诊治疗(7月17日、7月27日、8月1日),共医疗费2005元。医嘱建议全休3天

2018年7月31日,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201**0001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L20J26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2017年2月28日,原告姜**与深圳市天*智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窝*轻社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姜**租用窝*轻社区深圳*硅谷*园社区506房,月租金2300元,租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小型轿车没有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二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005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957.67元,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均工资÷365天×误工6天计算。3、交通费90元,按其在市内治疗每天30元计算。以上损失合计3052.67元。

原告的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损失13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涉伤残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损失3052.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姜**。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姜**负担50元,被告二惠州太*洋保险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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