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律师 :发生交通事故时虽达退休年龄但有工资收入法院支持误工费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江大道439号自建房屋一、二层。

负责人:谢秀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妹,女,195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冯科榜,男,1993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丽妹、被上诉人冯科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2158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二、诉讼费应当按照不服金额计算。

被上诉人孙丽妹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冯科榜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孙丽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捌佰零叁元肆角(¥221803.4)(细项详见原告所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21803.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冯科榜。被告一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3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一冯科榜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至惠阳区淡水××大道与土湖街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冯科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轮助力车驾驶人孙丽妹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起在惠阳三和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4287.48元,被告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7.48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3、6、9、12月复查左肩关节DR,术后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酌情考虑内固定取出;3、血压情况内科门诊随诊,骨科情况骨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名。2017年5月4日、6月8日及7月8日,原告因返院复查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366.2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分析、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评估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评估,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丽妹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丽妹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3.35%,评为玖级伤残。3、预计孙丽妹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4、建议孙丽妹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孙丽妹事故前一直居住在惠阳××淡水镇,系非农村家庭户口。2017年4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包装材料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店担任后勤工作,月薪为26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科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妹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丽妹为非农村户口,孙丽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65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15600元);6、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7、交通费:酌情500元;8、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0090.8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冯科榜已垫付医疗费24287.48元,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仍需赔偿原告215803.4元。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丽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1580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丽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已减半),由被告冯科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予计算其误工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否及时,不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为标准,而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相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廉江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4627元予以退还44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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