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用可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承保的保险公司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季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李南辉,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龙国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现住汉寿县。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建成大道888号。

负责人:冷柏林,经理。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罗勇,男,1974年9月28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南辉、龙国华、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伙食补助费18500元。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南辉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3、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南辉一审未能提供出院小结及病历,故无法核定住天数,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司承担伙食补助费用18500元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李南辉仅提供了一张惠东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此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只是医院方的一个预测金额,此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也不是具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也违反了法律法规。

李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此次事故暂计损失为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费,三项共11299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2时2分许,被告龙国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惠州大道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与××镇环城北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钟耀辉驾驶搭载李南辉、周玉送、温云木的粤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耀辉、李南辉、周玉送、温云木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做出(惠公交认字44132302[2016]B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国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耀辉、李南辉(原告)、周玉送、温云木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不申请复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5日仍在治疗,花费医疗费74493元(此费用由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8500元,仍欠医疗费30993元)。诊断: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右侧气胸(肺压缩50%)。行1、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2、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小切口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骨折手术治疗。后继治疗费约需2万元。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必要时右股骨再次手术治疗。被告龙国华系肇事司机系被告罗勇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罗勇系赣C×××××号重型厢式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5日,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欠费情况说明:兹有交通事故伤者李南辉,男,37岁,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到我院外一科手术治疗,至2017年7月5日仍在院治疗,期间医药总费用74493元,已预交住院押金43500元,仍欠医药费用3099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罗勇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1323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40000元给申请人李南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已将40000元款已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龙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龙国华系被告罗勇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龙国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勇承担。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方超载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需要扣除10%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按欠费情况说明计算7449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按医嘱计2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00元/天计为185天×100元=18500元。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共112993元(不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0000内赔偿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李南辉,余款102993元由被告龙国华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万载县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及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被告人寿财保镇江中心支公司的40000元,仍需赔付5799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57993元给原告李南辉。(二)驳回原告李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南辉负担156元,由被告罗勇负担11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的问题。参考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情况说明》记录的事实:李南辉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到我院外一科手术治疗,至2017年7月5日仍在院治疗…经计算,截止2017年7月5日,李南辉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已达185天。据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18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参考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记录的事实:…后续医疗费约需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李南辉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持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刘天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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