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得拒赔

惠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情形,被告三应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三仍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11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070128077J。

负责人:张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娟,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罗权辉,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铜鼓县富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港口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314752440K。

法定代表人:肖云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娟、罗权辉及铜鼓县富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神汽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男,被上诉人杨丽娟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7)粤132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本案中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且具有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赔的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项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按规定年检、随车携带行驶证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亦为每一位合格驾驶人所应熟知,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事由。

被上诉人杨丽娟辩称:一、博罗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权辉(男,身份证号:,准驾车型:A2)在于2017年1月1日10时35分许,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铜鼓县富神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辆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承保,强制保险单号码:X,商业保险单号码:X)沿X217线由罗阳镇往湖镇方向行使时失控发生连环相撞导致本人(杨丽娟)所驾驶的粤L×××××小轿车及他人所驾驶的其他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为全责,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二、针对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情形,应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但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引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人(杨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7800元,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本人的大众车粤L×××××在4S店修理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2、拖车费、保管费共480元,有博罗县交警大队响水支队交通事故车辆停车场响水顺通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3、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8305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庭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权辉、富神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杨丽娟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小车粤L×××××的维修费用780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罗权辉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17线由罗阳镇往湖镇镇方向行驶,行至X217线lOKm+300m(湖镇镇冷水坑村)路段,因车辆失控碰撞同方向由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再连续碰撞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XX驾驶的粤P×××××号轻型厢式货车、XX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乘搭XX)、XX驾驶的粤S×××××号轿车、XX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XX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XX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杨丽娟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造成XX等多人受伤、XX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N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权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XX、XX、XX、XX、XX、XX、XX、XX、杨丽娟及乘车人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被告一罗权辉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富神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丽娟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财产的损失,有权进行追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权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XX、XX、XX、XX、XX、XX、XX、XX、XX、杨丽娟及乘车人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情形,被告三应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三仍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因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丽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78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予以签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对上述费用予以印证。

2、拖车费、保管费共计480元,有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280元,由于在一审法院(2017)粤1322民初616号案件中,被告三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用去892866.5元,所以该项损失在被告三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7133.5元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80元给原告杨丽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缴纳,被告三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径行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指的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记载“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但这部分“重要提示”所记载的内容,并未以明显区别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或者字体加粗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富神汽运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且超载,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以外的情形,如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不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等情形,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即便在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条款当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义务,还应当作出明确说明,但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意识薄弱,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楚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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