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刑事审判庭:无证驾驶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奋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温奋强弃保潜逃,于2017年3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奋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01日0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温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深圳方向经石化大道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与龙山八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李某兵驾驶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兵摩托车上的乘客被害人李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14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家属申请由交警部门协助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温奋强承担李某1的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李某1家属出具谅解书注明待款项付清后生效,但是温奋强家属当天仅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给伤者李某1,协议中温奋强家属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的余款人民币80000元一直未能履行。李某1家属到温奋强家中继续协商,温奋强家属仅再支付4000元。2017年4月21日,温奋强家属与李某1家属再次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温奋强方赔偿李某1方的医疗赔偿款为200000元,含温奋强方之前支付的24000元,并现场再次支付30000元,赔偿款共计54000元,余款146000元承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李某1家属谅解温奋强的交通肇事行为,再次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温奋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奋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温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深圳方向经石化大道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与龙山八路交汇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李某兵驾驶从澳头往深圳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兵摩托车上的乘客被害人李某1受伤送医院抢救、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5月14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温奋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家属申请由交警部门协助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温奋强承担李某1的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某1家属出具谅解书注明待款项付清后生效,但是温奋强家属当天仅支付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给伤者李某1,协议中温奋强家属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的余款人民币8万元一直未能履行。李某1家属到温奋强家中继续协商,温奋强家属仅再支付4000元。后被告人温奋强某潜逃,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21日,温奋强家属与李某1家属再次协商,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温奋强方赔偿李某1方的医疗赔偿款为20万元,含温奋强方之前支付的2.4万元,并现场再次支付3万元,赔偿款共计5.4万元,余款14.6万元承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李某1家属谅解温奋强的交通肇事行为,再次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于2015年5月1日到大亚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因此无法认定为投案自首,于2017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兵持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号为431021198901302110。

4、《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害人李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对被害人作交通事故询问笔录。

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温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

6、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家属承诺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已赔5.4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李某兵的证言:2015年5月1日早上8时1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搭载李某1)从大亚湾惠丰城往大亚湾爱琴海方向行驶,在途径大亚湾石化大道与龙山八路交界的路口时与一辆左转弯的两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和李某1和对方摩托车司机受伤。我和李某1都没有戴头盔,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和李某1合资购买的,没有上牌,也没有任何的合法手续。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温奋强的供述:2015年5月1日8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比亚迪三期往西区东联移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从澳头经石化大道往三鑫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车上自己一个人,对方摩托车上有两人,轻伤的是驾驶员,另一个伤者是乘客,伤得比较重。车是我本人的,车辆有发票和合格证,我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

2、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该事故前,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4022869)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事故前,座包标示“三无红色1/5”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14022869)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24.48km/h,座包标示“三无红色1/5”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54km/h。

五、视听资料

1、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5月1日两车相撞的情况。

2、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与龙山八路交汇处及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奋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温奋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奋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扣除2015年羁押的二十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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