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开发区法院:无证驾驶致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炳创,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2017年2月16日因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炳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炳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20日12时08分左右,被告人肖炳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卓越蔚蓝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刮碰行人被害人黄某,事故造成车辆损环,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肖炳创拨打了120呼救电话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7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肖炳创主动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2月20日,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22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炳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3月7日肖炳创家属和黄某的家属签订协议,由肖炳创赔付黄某25万元。肖炳创家属当天支付了前期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分三年期支付,且肖炳创家属两人对肖炳创以上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连带和担保责任。黄某对肖炳创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炳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炳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0日12时08分左右,被告人肖炳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卓越蔚蓝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刮碰行人被害人黄某,事故造成车辆损环,黄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肖炳创拨打了120呼救电话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肖炳创主动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017年2月20日,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7年3月7日肖炳创家属和黄某的家属签订协议,由肖炳创赔付黄某25万元。肖炳创家属当天支付了前期事故赔偿款10万元,余款15万元分三年期支付,且肖炳创家属两人对肖炳创以上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连带和担保责任。黄某对肖炳创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3月22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炳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肖炳创于2017年2月16日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炳创事故后逃逸当天将肇事车辆停放于新寮西区第二小学旁的一栋民房的一楼楼梯间,称当时未上锁,无法寻回肇事车辆。

4、惠州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手机号码137××××0427(肖炳创手机号)于2017年1月20日12时08分主叫120呼救电话。

5、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肖炳创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二十五万元整,并先行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剩余十五万元分三年期支付,被告人家属二人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连带和担保责任。被害人已收到前期赔偿款十万元,并对被告人肖炳创的行为表示谅解。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炳创因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于2017年2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执行期限由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炳创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证人证言

1、关某的证言:2017年1月20日12时,他从秋谷康城准备步行到对面的卓越蔚蓝海岸小区,刚刚准备从人行道过去的时候,发现卓越蔚蓝海岸门前道路上一名男性老年人步行从人行道过马路时,被一部摩托车撞到,老年人和摩托车一起往左侧甩出去,肇事摩托车司机也倒地,他就走过去看情况,那时肇事司机从地上爬起来,他和路边的一个载客摩托车司机一起叫肇事司机马上打120叫救护车,肇事司机就当场打了电话,随后男性老年人的妻子向他借电话打给了家属,肇事司机打完电话扶起摩托车说要把摩托车放到卓越蔚蓝广场的自助洗车场,老奶奶一直跟随对方到广场的自助洗车场,他也跟随在后面远远的拍了肇事司机几张照片,他以为肇事司机不会逃跑,就回去看伤者情况,过了几分钟,老奶奶就过来对他们说肇事司机跑了。

2、刁某的证言:2017年1月20日12时08分许,她和丈夫黄某从卓越蔚蓝人行道的菜摊买完菜,准备过马路回去秋谷康城,当时她丈夫刚走到马路中间时,被一部途经石化大道卓越蔚蓝海岸门前路段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当时她看见她丈夫倒在中间绿化带旁的道路上,因她没有带手机,所以叫路边的群众帮她打电话报警,当时摩托车司机下车后直接把摩托车推到卓越蔚蓝人行道旁也没有去看她丈夫受伤的情况,她马上走到司机身边说要把她丈夫送去医院抢救,当时摩托车司机打了120叫救护车,还跟她说医生说不要挪动伤者,然后摩托车司机让她上车,但是她没有上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了。

3、肖某的证言:他是肖炳创的哥哥,发生事故后肖炳创用自己的手机给他电话让他从表姐家拿一件衣服给他,他就问肖炳创在哪里,肖炳创说他在新寮西区第二小学,他就坐摩的过去,当时没见到肖炳创人,就打电话给他,电话是关机状态,他在附近喊了肖炳创的名字,随后肖炳创就从小路里面走出来了,他见到肖炳创后就把衣服给他,肖炳创就叫他把摩托车开回家去并把钥匙给他了,肖炳创指了一下新寮高铁桥方向说摩托车在桥下面一点的地方,他就按了按摩托车钥匙的报警器,但是没有发现摩托车,他就想回头问具体位置,但是肖炳创已经不知所踪,电话也还是关机状态。

三、被告人肖炳创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月20日9时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新园华府住处出来,12时许途经石化大道卓越蔚蓝门前,当时路旁边有六个人,他看到道路上没有人就加油往前行驶,在他加油门的时候,一名男性老年人从路旁走了出来,当时他看见老年人的老婆阻挡了一下对方,但是没有阻挡住,当时老年人行走时看着地上,他看见老年人看着地面又喊了对方七声,旁边的路人也在喊,但是对方好像没听到,当时他也紧急刹车,但是电动车刹车不怎么好,没有刹住,就碰撞上了当时在行走的老年人,碰撞之前他距离对方大概15米。当时他有拨打120,行人叫他不要动伤者,因为不知道伤者哪里受伤了。当时因为心里害怕,加上120也到现场了,所以他就走了。他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最快只有55公里的速度,但是他改装了马达,所以行使速度最快达到80公里每小时。他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跟一个陌生人购买的,没有合法手续。当时离开后就往大亚湾第三小学方向行使,在第三小学斜对面的一栋房子,就把车推进楼梯房里,后来叫他哥哥肖某去把摩托车开回来,但是他哥哥不知道地方在哪里,所以没有去找,因为当时没有上锁就离开了,所以现在找不回来了。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五、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关某辨认照片,辨认出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老年人后逃逸的男子是肖炳创。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大亚湾石化大道卓越蔚蓝海岸门前十字路口。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惠州120中心的通话音频情况,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情况,及肖炳创在卓越蔚蓝海岸小区内推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驾车逃离现场情况。

2、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卓越蔚蓝门前十字路口及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炳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炳创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炳创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前期赔偿款10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肖炳创属于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炳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检察院立检宗旨

添加一条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