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赔偿律师:《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诉讼证据,法院需进行评判


 

惠阳交通赔偿律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分析:

1、关于《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77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仕雄、吴三娣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赔偿承担。为此被告罗春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K71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

 

    原告:吴三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春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煜、高惠元,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06615.31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622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住院48天有异议,其于624日转入内科,原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肾病等病症,624日转入内科之后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2、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付;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

    被告罗春梅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6181640分许,罗春梅驾驶粤LK7168小客车途经S254线33KM600M巡警大队门前时,在超车过程中与陈仕雄驾驶的粤LD6653摩托车(载乘客吴三娣)发生碰刮,造成陈仕雄、吴三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85日出院,共住院48天。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中除了54元检查费由原告支付,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罗春梅支付。被告罗春梅另支付现金500元给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77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仕雄、吴三娣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3109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三娣左侧锁骨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治疗后,其左侧肩锁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吴三娣后期拆除锁骨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此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共479元。

    另查明,被告罗春梅系粤LK7168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K71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1019日起至20131018日止。

    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钜泰砭阌邢薰竟ぷ鳎缕骄ぷ饰2716元。原告有一个被抚养人儿子陈某某(19977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0177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春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仕雄、吴三娣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罗春梅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K716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2013624日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肾病等病症而已转入内科,致使原告之后的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是出院小结中显示:……于2013-6-24送手术室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由于双下肢水肿,转内四科予以利尿,改善循环等处理,2013-6-24水肿已消退,转入我科,我科予以康复功能训练,现在患者病情好转,予以办理出院。可见原告在2013624日之后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89762.36元(详见附表)。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08.36元;不足部分1254元(89762.36-88508.36元)由被告罗春梅承担。鉴于被告罗春梅已支付原告现金5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罗春梅尚应支付原告754元。对于被告罗春梅所承担的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罗春梅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医疗费用,故对于被告罗春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罗春梅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罗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508.36元给原告吴三娣;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754元给原告吴三娣。

    二、驳回原告吴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2元减半收取为1216元,由被告罗春梅负担(原告吴三娣已预交诉讼费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文耀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42、后续医疗费800080003、营养费800元(酌定)300500元(已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2000400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

    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3794.96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2元(20251.82元/年×2年×10%÷22025.2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500元(酌定)50012、住宿费无13、护理费3360元【48天×1人×70元/天】336014、误工费10049.2元(2716元/月×111天÷30天】10049.2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600017、鉴定费2300230018、财产损失4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79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89762.3688508.36754500元(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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