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民政、救助机构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许多是流浪乞讨人员,或虽然流浪乞讨人员,却也无法查到死者家属(实践中,交警会进行认尸启示登报一次)情形。――以下统称为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 故交通事故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如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惠阳专业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上述机关或者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身份不明人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成为案件的适格主体。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 最高院曾多次复函各高级法院并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予以强调,最终将该问题纳入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做统一规范: ⑴.2008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能否代替身份不明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80号)明确:“人民检察院或者民政部门不能代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理后,如果被害人的身份已被查明,其近亲属主张赔偿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⑵.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2010】民一他字第23号)进一步明确:“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⑶.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六条【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第(一)项再次强调:“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规定:“鉴于侵权责任法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⑷.同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发行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刊登了文为“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指导性案例,该指导案例也再次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⑸.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2、关于无名氏案件的民事裁判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为此,民事裁判的法律依据应为: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认为: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以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权利主体的民事裁判法律依据,此处的“法律”应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