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司机驾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按: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往往有如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主张在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这是违反保险的原理的。因为保险的目的是分散风险。而且,驾驶证未及时年检,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还可以交罚款年检复效。同时,驾驶证未年险,并不当然的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当然,法官判案,一般不会从法理上去判,本案法官从格式条款入手,或许也是无奈之举。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已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当出现免赔事由时,保险公司应当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依据仅是其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该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与保险法相冲突,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平安财财保赣州公司依据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主张在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人驾驶投保车辆,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请于2010年12月2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20日,被告刘守珍仍未换领新驾驶证,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守珍系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其保险条款的上述规定,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平财安财保赣州公司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违反了我国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且已明确规定了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无效,即违反此条规定的条款即为无效条款。而本案保险公司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主张的依据是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被告平财安财保赣州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第四条为无效条款。即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就不能依据其无效的规定对抗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赔偿责任,因此,其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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