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果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仙、罗*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3*7号】中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结果及鉴定行为存在异议,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损失价值出具(2017)**诉评字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相关评估与鉴证人员具备相应价格评估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或提出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仙存在明显的造假及虚构损失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东。

法定代表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李*国,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思,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仙,女,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嫣,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罗*明,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意,系该公司员工。(到庭)

上诉人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仙、罗*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国、被上诉人刘*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嫣、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损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刘*仙存在明显的造假及虚构损失的行为。案涉车辆是在惠州惠城区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刘*仙却舍近求远将车拖到50公里外的惠东县平山拆检,没有维修,但是拆检费用巨大。在惠东县拆检后,没有任何理由的将涉案车辆送到100公里外的东莞去维修,既不知道维修的零部件具体情况,也无法出具发票。被上诉人刘*仙对案涉车辆委托评估鉴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拆检过程不明,维修项目更不明确,有没有增加维修项目、有没有遗漏零部件等等都无法核实,明显存在造假及虚构损失的行为。2、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2017)**诉评字1*2号,明显违法鉴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之前就咨询过惠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涉案车辆被拆卸过就无法实际评估损失,何况又被维修后,更是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而**公司在无法确定损失的基础上,只凭被上诉人的书面资料进行违法鉴定,且拒绝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评估鉴定结论书应当无效。3、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且与被上诉人罗*明有挂靠约定,涉案车辆就是有损失也应当由另两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遗漏对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用的裁决,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仙辩称,1、首先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存在造假及虚构损失的行为完全是颠倒是非黑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24日,事故造成答辩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粤S×××××号受损严重,但是因被上诉人罗*明是醉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被上诉人罗*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涉案车辆粤S×××××号的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置之不理,且迟迟未定损。事故发生后,不仅交警部门向各方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告知书》,而且为避免损失扩大,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答辩人将于2017年4月7日会同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捡定损的事实,但两家保险公司均对此不予理会,未派人到场。2017年4月7日,答辩人会同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经鉴定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为330413元。随后答辩人根据该鉴定结论依据的维修项目、更换零件项目内容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复。综上,可以说,答辩人需要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正是因为被答辩人、其他被上诉人及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共同不作为导致的,答辩人如果不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车辆迟迟不处理拖延至今极有可能已经是一堆废铁,将导致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答辩人及时委托评估公司定损、维修起到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实质性效果,上诉人、其他被上诉人依法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按照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修复前提下的价格测算,修复费用为316810元”(第2页)计算,因涉案车辆实际已修复,而且该316810元与第一次评估结论330413元、与保险金额297560元的差异均在10%以内,该修复费用316810元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3、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仅提供免责条款指代不明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且未提供被答辩人签收的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已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如第二点所述,涉案车辆的损失应该按316810元的修复价格确定,且该损失金额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罗*明、肇事车车主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出于索赔的便捷,将车辆损失金额分为二部分索赔:第一部分(约29万元)向自己的承保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提出索赔,然后再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第二部分,超过保险金额(即本案诉请)的部分直接向侵权人、肇事车车主及承保公司进行索赔。即便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仍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按照165124元,那么该金额也应当由: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罗*明、肇事车车主被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罗*明在醉酒状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刘*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粤S×××××号车辆损失共计4144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2440元,拖车及拆检费9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粤S×××××号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3944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0时24分许,被告一罗*明饮酒,属醉酒状态后驾驶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桥东桥头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在对向车道继续行驶至麦地路东江××后门旁路段又与由杨*成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载:张*)发生碰撞,造成罗*明、张*受伤,两车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441302[2017]第D**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成、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将粤S×××××号车辆先运送到惠东县**星*惠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惠汽修厂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S×××××号车辆拆检费7000元,交警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后原告将粤S×××××号车辆运送到东莞*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东莞*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及2017年7月3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粤S×××××号车辆车主维修费共计310000元。原告庭审时称,粤S×××××号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30000元,与评估报告显示的一致,因还有20000元未支付,所以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受原告委托,广东**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2017价鉴字第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一)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共07项,需更换项目共82项,随车损坏物品共0项;(二)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修复项目价值为191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311313元;3、物品损失价值为0元;4、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失为0元。合计为人民币33041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1560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二及被告三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辆的损失实际价值和现在的实际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2017)**诉评字1*2号],价格评估结论:粤S×××××号车辆受损前市场价值为192179元,粤S×××××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65124元。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仙。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惠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罗*明驾驶,该车在被告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7日,被告二向被告三出具了《投保人声明》,载明:被告二确认收到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二在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盖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一罗*明作为乙方与被告二惠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的一辆商务车粤L×××××号挂靠甲方,每月每辆挂靠费为人民币500元,挂靠期限为6年,从2014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3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投保人声明、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惠汽修厂收据、东莞*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东莞*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车辆挂靠公司协议书、证明、函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成、张*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一罗*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仙的车辆损坏的,由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三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三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三在被告二投保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由此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5124元;拆检费7000元;交警拖车费、停车费2000元,合计:174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一罗*明作为挂靠人与被告二惠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需对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共计4144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32440元、拖车及拆检费9000元),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414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一罗*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判决:一、被告一罗*明、被告二惠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仙41440元;二、驳回原告刘*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罗*明、被告二惠州*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损失价值出具(2017)**诉评字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相关评估与鉴证人员具备相应价格评估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或提出其它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惠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损失价值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仙存在明显的造假及虚构损失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对其承担的鉴定费用问题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文

审判员  刘天贞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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