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发生碰撞未必不用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上诉人周**,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13民终1**6号】中,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肇事农用车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但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并不以直接接触为其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无法排除摩托车因躲避农用车而发生事故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各方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曾*耍,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周*华,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周*新,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周*连,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周*珍,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周**,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住所地:博罗县**村委会**村。
法定代表人:周**,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州市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梁**,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地址:博罗县,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
法定代表人:邓**,院长。
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上诉人周**,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梁**、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656.2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赔偿272602.85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周**发生事故后没有报案且破坏事故现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周**1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错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上诉人周**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2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驾驶的农用车与周**1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1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死因为多器官衰竭。二、周**1驾驶摩托车自行倒地,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与周**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各原告487944.8元(其中医药费123288.8元、护理费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死亡赔偿金240616元、丧葬费29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判令第三人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6时50分,在博罗县××**村路段,受害人周**1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搭周**2)从**往凤*村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的鱼塘边时,遇被告一周**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倒车出鱼塘路口,周**1驾车跌倒,造成周**1及周**2受伤的交通事件。事发后被告一没有报警,在同村人被告二梁**、梁永*的协助下,在现场直接将周**1、周**2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一随后返回现场将农用车开回自己家中,摩托车在现场被扶起推移至路外,之后被周**1家属推回家中,事故现场为变动现场。事发后,周**1家属于2016年4月5日20时54分打电话报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园洲中队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31日分别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无号牌农用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有发生接触碰撞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不能确定无号牌农用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否发生碰撞。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441322[2016]第Z**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周**驾驶的农用车与周**1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有发生接触碰撞,该队决定终止对该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1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混合性血肿;5、双侧顶骨、左侧额骨骨折;6、双侧顶部及左额部头皮血肿。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132366元,已交46000元押金,仍欠医疗费86366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2、如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支持。期间周**1因病情需要自行在东莞市普济大药房石龙惠民分店购买药品及东莞市**人民医院营养餐厅购买营养流食,共花费15609元。2016年12月17日,受害人周**1因病情恶化再次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顶叶脑梗死;2、癫痫;3、肺部感染;4、××;5、肺不张;6、胸腔积液;7、脑积水;8、脑出血个人史;9、低钾血症;10、低蛋白血症。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491.2元。2017年2月5日,受害人周**1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受害人周**1,1955年9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岁,生前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无号牌农用车(发动机号:0XXX4)的车主为被告一周**,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无证驾驶。涉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受害人周**1,该车无保险,事故发生时周**1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驾驶该农用车为扩宽路基工程而填埋案发现场附近的鱼塘,该鱼塘系被告三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二梁**承包,被告一填埋鱼塘的工资由被告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机动车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并不是交通事故构成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周**1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能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情况,遇被告一周**驾驶的农用车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力而倒地受伤。所以,周**1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周**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倒车出鱼塘路口进入道路时,应注意车辆周围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安全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但被告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周**1是故意造成的损害,周**1应当是为躲避被告一车辆驾车跌倒致伤,与被告一在未确保安全情形下倒车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被告三路基扩宽工程填埋鱼塘,其工资由被告三支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三负责赔偿30%。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周**1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38857.2元(132366元+6491.2元),购买药品及营养流食等花费15609元,合共154466.2元。五原告请求医疗费154111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受害人周**1共住院102天,五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8160元(80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周**1共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2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事故发生时为60岁,生前属农村户口,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5、丧葬费。丧葬费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6008.5元,本院另案[案号为:(2017)粤1322民初8*4号]审理的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周**2的损失认定为10487.4元,周**1、周**2的总损失共计516495.9元,分别占总损失的97.97%、2.03%。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97元(10000元×97.9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767元(110000×97.97%);超出交强险部分388444.5元(506008.5元-9797元-107767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三赔偿30%即116533.35元(388444.5元×30%)。对于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86366元,应从被告一、被告三支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一支付9797元、由被告三支付76569元给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767元给原告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二、被告一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9797元给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三、被告三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9964.35元给原告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四、被告三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76569元给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五、驳回原告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缓交),由原告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负担2242元,被告一周**负担1039元,被告三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负担1029元。
二审中,上诉人周**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没有看到农用车和摩托车碰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中,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肇事农用车与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但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并不以直接接触为其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无法排除摩托车因躲避农用车而发生事故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各方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因计算方法不当,导致交强险赔偿限额未用尽,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调整。三、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受害人周**1死于多器官衰竭,没有证据表明死者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多器官衰竭,因此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对本案死者关联性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主张其与周**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四、经本院审核,本案事故损失为506008.5元,由上诉人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79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赔偿115863元(506008.5-9797-110000)×30%。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上诉人周**,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
三、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9797元给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
四、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9294元给上诉人曾*耍、周*华、周*新、周*连、周*珍。
二审受理费4310元(缓交),上诉人周**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村委会**村民小组负担2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徐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静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