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醒!未购买车辆保险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2019年1月6日12时35分许,在S254线27km+50m处路段,被告张**驾驶粤S×××××小型轿车借道驶出路面时,与原告黄**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粤S×××××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

【惠阳法院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8号

原告:黄**,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之子。

被告:张**,男,1986年5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诉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982.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4600元、后期康复治疗护理费150000元,共计1838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12时35分,在S254线27km+50m处,被告张**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损失,其中还涉及到后期康复治疗护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我方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14734.03元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12时35分许,在S254线27km+50m处路段,被告张**驾驶粤S×××××小型轿车借道驶出路面时,与原告黄**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粤S×××××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于2019年1月6日至1月29日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诊断为左额区硬膜外血肿,左额骨、蝶骨、大翼及左眼眶顶壁、后外侧壁及眶尖下壁骨折,中颅窝底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1734.96元;另原告提供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金额为4247.20元院外购买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的发票(原告称发票系后面补开),并提供惠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2019年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连续使用了“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纳100mg(自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康复治疗护理费1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院外购药发票、长期医嘱单,被告提交的预收款收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医院收取的21734.96元以及医院医嘱注明原告自备的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的费用,根据购药发票,购买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的费用为4247.20元,医疗费共计25982.16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45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诉请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后期康复治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5项费用合计32732.16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元,被告仍应赔偿25732.1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32.16元给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7元,被告负担22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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