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法院或认定成立挂靠关系

2018年10月19日4时50分,蒋**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车)与行人欧**发生碰撞,造成欧**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000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万**公司,而实际支配人是蒋**,欧**亦主张蒋**与万**公司系挂靠关系,蒋**与万**公司既未提供证据材料,又不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蒋**与万**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蒋**,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负责人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诉被告蒋**、被告四川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和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截止至2019年1月3日的医疗费合计136941.8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4时50分,蒋**驾驶川A×××××号牵引车(牵引川J×××××)与行人欧**发生碰撞,造成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000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

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目前仍处于住院治疗阶段,诊断结果:一、右小腿毁损伤(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右胫后动静脉断裂;二、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三、失血性休克;四、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五、颈4椎骨折;六、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七、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八、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九、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十、双侧眼角皮肤裂伤。截止至****年**月**日出生的医疗费合计141941.89元,蒋**已支付5000元,剩余136941.89元还未结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万般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法院准判为许。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疾病证明书、催款通知书;5.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发票。

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川A×××××(牵引川J×××××)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未垫付医疗费。二、欧**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三十六条: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欧**未提供具体的医疗用药清单,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对于欧**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不予赔偿。若医保用药部分不能剔除,请求按起诉金额的85%计算。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保险公司请求将惠阳**医院列为本案第三人,待本案判决后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上。

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9日4时50分,蒋**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车)与行人欧**发生碰撞,造成欧**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0000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一、右小腿毁损伤:(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撕裂伤(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右胫后动静脉断裂;二、左跟骨开放性骨折;三、失血性休克;四、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五、颈4椎骨折;六、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七、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八、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九、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十、双侧眼角皮肤裂伤。截止至2019年1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141941.89元,因蒋**垫付5000元,至今尚欠付136941.89元,

惠阳**医院为此于2019年1月3日向欧**发出催款通知。欧**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欧**于2019年3月4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4924.68元。

另查明,蒋**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万**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J×××××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蒋**。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负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万**公司,而实际支配人是蒋**,欧**亦主张蒋**与万**公司系挂靠关系,蒋**与万**公司既未提供证据材料,又不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蒋**与万**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蒋**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涉案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欧**的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欧**126941.89元。欧**的医疗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蒋**、万**公司无需对欧**承担赔偿责任。

蒋**、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欧**;

二、被告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126941.89元给原告欧**;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8元(原告欧**已预交506元,申请缓交2532元),由被告蒋**和被告

四川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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