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诉请误工费但不能证明工资的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认为,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计算是极其重要的一项费用,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2**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78,9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加医嘱休息的2个月,共计1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787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女,壮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001.97元;2、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20时1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牌小型轿车在大亚湾霞**路英*假日酒店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裂伤,肺挫裂,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9年4月19日,原告经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吕某某作为肇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由何方垫付的,我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社保用药按照10%扣除,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其中我司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中*医院,请法院予以扣减。另原告主张在南宁覃崇高诊所的12,960元并非正式发票,也无对应病历,我司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原告至鉴定之日时,伤情基本已经痊愈,原告主张该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月,但是原告并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也无法显示原告的月薪或收入情况,不应予以支持。我司认为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一人;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我司认为以5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我司认为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居住证,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且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非被告吕某某全部过错,我司认为以2,500元为宜;10、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举证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11、我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吕某某维修费1,500元,其中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承担1,5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20时10分,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牌小型轿车在大亚湾霞**路英*假日酒店对面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黄某某与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黄某某驾驶的属于机动车,应当就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的,由黄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黄某某应当赔偿吕某某1,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辩称:车辆修车费属于财产损失,与本诉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20时10分,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牌小型轿车在大亚湾霞**路英*假日酒店对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与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13日共住院50天。黄某某在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3,429.35元,其中由黄某某本人支付10,000元,*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吕某某支付1,000元,尚欠惠州市中*医院52,429.35元。黄某某在惠州市中*医院、广西*医院、广西中*医院仁爱分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18.1元。黄某某在起诉后在惠州市中*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2,238.36元。黄某某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载明黄某某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黄某某出院后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黄某某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
黄某某自2017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假日酒店工作,工作岗位是沐足部技师。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黄某某在其工作单位居住。2017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居住在大亚湾区霞涌海*湾XX期XX栋XX单元XX楼XX室。2018年1月8日,黄某某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居住证。黄某某父亲黄建民,1949年7月24日出生,其母亲杨某娟,1950年7月7日出生。黄某某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
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支付了黄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黄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
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吕某某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1,500元。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黄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同意对吕某某反诉的维修费1,500元一并予以处理,称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粤LKXX**号车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某某与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吕某某驾驶的粤LKXX**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黄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73,429.35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欠费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门诊检查医疗费518.1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在南宁覃崇高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2,9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医疗费12,96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3,947.45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50天,医嘱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50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中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78,9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加医嘱休息的2个月,共计1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78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0,145元(40,975元/年×20×11%),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父母有五个子女,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原告的定残时间,原告主张其父亲计算10年、母亲计算11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1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1.48元[30198×(10+11)×11%÷5];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出院后复诊支付的医疗费2,238.36元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8,430.9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0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18,430.9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9,215.47元,减去被告吕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为58,215.47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吕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吕某某支付了维修费1,500元。该款应当由黄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吕某某赔偿。因黄某某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款应当由黄某某向吕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58,215.47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吕某某支付车损赔偿款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0.0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13元,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3,62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