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是否导致伤残影响着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惠阳律师认为,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营养费,受害人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20元/天,最高不超过500元。构成残疾的,十级伤残500元,以此级递增,一级伤残500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惠阳法院未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8)粤1391民初3**4号

原告:谌*,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王**,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工。

原告谌*诉被告黄**、被告王**、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被告黄**、被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被告王**连带赔偿原告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280752.19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人民币6万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220752.19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兹有2**6年10月26日10时40分,黄**驾驶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花木场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国际钢材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王*驾驶载谌*从澳头方向往淡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2253)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和谌*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6年11月23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严重于2**6年10月26日至2**6年12月25日止在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医嘱:l、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加强营养。因病情需要又于2**7年5月15日起至2**7年5月20日止在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每月拍片复查;3、继续休息四个月,四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休息,四个月后如骨折仍不愈合可考虑再行手术治疗;原告后又于2**8年8月31日在惠州市****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定期3个月复查一次,半年后如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

后为确定该次事故伤残情况,原告委托第三方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8年9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分别向被告三公司作出告知委托伤残评定事项,被告三于2**8年9月14日收到上述告知。

原告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8年9月19日鉴定:1、被鉴定人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3、左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前原告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户籍地已转为**区**街道办事处城镇管辖,另原告在惠州大亚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现暂向人民法院主张部分损害赔偿(如出现骨不愈情况将另行起诉):

1、医疗费:61195.9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其中****医院花费54812.94元;惠州**骨伤医院花费1233.78元;**市人民医院花费910.06元;**正康医院花费4239.18元。2、误工费:108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多次住院,2**7年5月20日出院时医嘱休息4个月,则误工期间自2**6年10月26日计算至2**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l万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0000元/月÷30天/月×324天;3、护理费:189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60天,医嘱陪护贰人,第二次住院6天,医嘱陪护壹人,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60天×2+150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66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66天;5、营养费: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医嘱加强营养;6、交通费:5000元:7、伤残鉴定费:3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819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10%:9、伤残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评定左股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以上暂主张金额计人民币313645.96元。

经查,被告黄**驾驶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6年4月23日起至2**7年4月2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三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万元(因另6万元已赔付给案外人王*),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313645.96元-60000元-32893.77元(被告黄**已支付医疗费用金额)=220752.19元由被告黄**、被告王**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黄**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32893.77元。

被告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粤L×××××号车辆是我司的承保车辆,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我司和王**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定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扣减非医院正规医疗发票部分金额。2.误工费:原告诉请10000元/30天×324天,诉请标准及天数有误,根据2**6年12月25日的出院记录住院60天及全休3个月和2**7年5月20日出院记录住院5天及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第二次病历并没有没说明伤者全休4个月的字眼而是建议性的意见,综合伤者的病情及三期评定准则,答辩人认为误工天数为180天为宜。对于原告诉请10000元/月收入的事实不符及缺少必备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银行流水、个税证明等一系列证明佐证。3.护理费用:原告诉请150元/天*60*2+150元/天*6=18900,诉请陪护人数及天数有误,根据2**6年12月25日的出院记录住院60天和2**7年05月20日出院记录住院5天,护理天数应为65天。诉请前期60天2人护理费缺乏专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者病情前60天需要2人陪护的病情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而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仅仅是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而非明确指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的事实。4.住院伙食费:根据2**6年12月25日的出院记录住院60天和2**7年05月20日出院记录住院5天,住院天数应为65天,该项损失为65*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2000元不合理。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条营养费,受害人未构成残疾的,营养费20元/天,最高不超过500元。构成残疾的,十级伤残500元,以此级递增,一级伤残5000元。即应当是500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伤者治疗的情况来看答辩人认可800元。7.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核查伤者户籍性质是否满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8.伤残鉴定费:系被答辩人方因举证责任承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间接损失,答辩人非侵权人,故不应当有答辩人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按一级5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原告可以自行向我司索赔。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6年10月26日10时40分,被告黄**驾驶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花木场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大道*国际钢材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谌*乘坐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2253)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和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谌*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谌*因受伤于2**6年10月26日至2**6年12月25日在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嘱建议陪护2人,全休三个月。原告又于2**7年5月15日起至2**7年5月20日在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建议陪护1人,休息四个月。原告于2**7年12月21日至2**7年12月23日在惠州**骨伤医院住院2天。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又先后在**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医院、**正康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1195.96元。

2**8年9月19日,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3、左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

粤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黄**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谌*在事故时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外地务工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粤L×××××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谌*所乘坐由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和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黄**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保公司作为粤L×××××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195.96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网上购买部分活血生骨药物,这些药物也是治疗疾病所需,并已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等证实其收入,参照2**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根据第二次住院情况和医嘱休息四个月,即至2**7年9月20日,在综合考虑门诊次数和第三次住院三天的情况,累计误工340天,误工费为53347÷365×340=49693.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60天,医嘱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5天,医嘱陪护1人,150×60×2+150×5=18750元,第三次住院未有陪护建议,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67天,未超出有关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有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67天,门诊11次,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2340元。7.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50元,由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在外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原告谌*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46029.06元。首先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已赔付一半给王*,即剩余6万元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186029.06元按照全部责任分配则由被告*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黄**已垫付32893.77元,可予以抵扣,被告*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86029.06-32893.77=153135.29元。被告黄**已垫付的32893.77元可向*保公司主张理赔。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谌*赔偿6万元;

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谌*赔偿153135.29元;

三、驳回原告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谌*负担1**4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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