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摔出车外二审不支持交强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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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串联析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第三者”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院 谌学B 赖苏平 案例一:2010年10月28日,邓某驾驶自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新干县麦斜前往七琴,因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车辆翻入路基下,导致邓某甩出车外后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新干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系被该车撞击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0年7月9日,邓某为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邓某,保险金额为11万元。因此,邓某的亲属熊某等以邓某属于第三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万元。 案例二:2011年3月5日,郑某驾驶向朋友廖某借来的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5国道溧江石桥以南50М处路段时,翻至田间,郑某被甩出车外死亡。对此,新干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0年3月26日,廖某为该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等。因此,郑某的亲属帅某等以郑某属于第三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31万元。 案例三:2011年9月23日,邓某庚驾驶严重超载的农用车搭载聂某、邹某(邹某系乘坐在后车厢货物上)沿新(干)―七(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县城工业园区路段时,邓某庚驾车超越同向在前方靠右(南)侧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超车过程中,因农用车左后轮胎爆裂,导致农用车向道路右(南)侧发生侧翻,造成邹某被甩至车外倒地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新干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邓某庚向邹某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9226元。另,2011年8月11日,邓某庚为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1万元。因此,邓某庚以邹某属于第三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等。经查实,邹某死亡原因并非由于农用车碰撞、碾压等原因直接造成。 【分歧】 在处理上述三起案件时,一审法院均认为三起案件所涉受害人邓某、郑某、邹某在死亡结果发生时均与本车分离,已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遂分别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受害人亲属保险金11万元。对此,保险公司分别以邓某属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郑某属于驾驶人、邹某的死亡并非由于本车撞击造成和其乘客身份未转化,三名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本车人员均不能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否定论”。其主要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特定的第三者,而对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伤亡损失是不予保护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往往由于多种原因在车外产生伤亡,但受害人上车时就应该预知该法律风险。如果受害人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被甩至车外属于车下人员,即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那么对于受害人一只脚在车上、另一只脚在车外的伤亡情况将难以处理。此外,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往往是每座2万元至5万元,假使车上人员被认定为第三者,其可能获赔的保险金就不仅包括了交强险的保险金11万元,而且还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二者结果相差太大,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在车下伤亡,不论其伤亡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均不能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只要伤亡结果发生在车下,均应认定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肯定论”。其主要理由: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身份转化。判断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标准,应以该受害人伤亡结果产生当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即如果受害人伤亡时其身处车上,就应认定为“本车人员”;如果受害人伤亡时其身处车下,就应认定为“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身处车下,并不影响认定为“第三者”身份。而且,这样处理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应首先区分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乘客两种身份,并根据受害人伤亡结果产生的具体原因作出认定,即“伤亡结果形成论”。其主要理由为:1、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包括了投保人和驾驶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此可见,驾驶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因此,第一起案件中的邓某和第二起案件中的郑某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2、“本车人员”中的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在车下伤亡,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但是,判断该类受害人是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不能仅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第三者,还应看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第三起案件中的受害人邹某摔至路面时,交通事故还处于持续发生状态,其死亡原因并非由于本车的碰撞、碾压造成,其死亡结果实际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故其身份仍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邓某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以上三起案件所涉承保单位虽然只涉及A、B两家保险公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为全国通用性条款,其主要条款内容相同。上述三起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在保险理赔实务以及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典型性,更由于案件特征各异,造成较大的处理分歧。对此,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车人员”的含义以及具体身份问题 《交强险条例》中虽然提及“本车人员”这一名称,但并未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限定,而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从该名称的字面上理解,其是相对于“车下人员”而言,即指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该车辆驾驶室或车厢等相对安全部位的物理范围之上或以内的一切自然人,俗称为“车上人员”。而根据实践,“本车人员”的具体身份存在多样性,其具体包括了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乘客(含违法搭乘人员)等四类人员。同时,上述四种身份还具有重合性和可转换性特点。例如,驾驶人中途休息,并由他人驾驶车辆,其身份就转换为乘客,而轮流驾驶的人员的身份就由此转换为驾驶人。再如,在被保险车辆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不驾驶车辆时,还具有乘客身份;当其驾驶车辆时,其还具有驾驶人身份。 二、关于“本车人员”中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问题 1.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而针对交强险制定的行政法规,一经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从《交强险条例》的上述条款文义上理解,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首先就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而投保人和合法驾驶人依法亦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不论该类受害人伤亡结果发生时是否身处车下,也不论其伤亡是否系被本车撞击、碾压等直接造成,其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身份问题。具体到第一、二起案件中,邓某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而郑某系事故车辆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两人依法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邓某的亲属熊某等、郑某的亲属帅某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主张,于法不符。 2.从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分析。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承保公司之间建立的仍然是一种商事合同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就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交强险条款》中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交强险条款》还载明,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上述约定来看,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邓某的亲属熊某等以及郑某的亲属帅某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万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该类人员实际还可以选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意外险、人身意外险等险种以保障其权益。 3、从相关法理分析。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范畴,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身份重合性的特点,该类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根据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而受害的驾驶人,不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因其对车辆运行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控制力,其伤亡结果系其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同理,驾驶人也不能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另外,《交强险条例》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驾驶人一并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这也符合国际通行的保险惯例,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中真正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本车人员”中的乘客(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外)是否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知,本车人员还包括了乘客。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乘客身份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因此,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由于时空条件变化而导致其在车下伤亡,存在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可能性。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交通事故的形成和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乘客伤亡原因也存在多样性,但乘客脱离被保险车辆而在车下伤亡,其自身对于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保护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的第三者以及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车下伤亡的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时,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单纯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其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等直接造成,则可以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否则,如果一概认定其身份已转让为第三者,势必损害在同一事故中伤亡的行人或涉及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上的人员获得赔偿权利。具体到第三起案件中,受害人邹某摔至路面时,交通事故还处于持续发生状态,其只是短暂脱离本车,且其系由于本车侧翻造成摔倒在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死亡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邹某的乘客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因此,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邓某庚就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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