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医嘱不明又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

2017年11月3日,原告林*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龙*敦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媚和龙*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律师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但是对于牙冠修复后续治疗费,由于未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也仅证实患者要求做全瓷牙,故对于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9号

原告:林*媚,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媚诉被告龙*敦、*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3月14日,林*媚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敦的起诉。原告林*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990.77元。2.判令*任公司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林*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龙*敦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龙*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牙齿费用为22000元每次,保质期为5年。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

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圭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涉案标的车粤L×××××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该金额应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内予以抵扣。三、关于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我司有如下答辩意见:l、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司已在本案发生前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0000元,该金额应予以抵扣。另外,我司认为根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我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行核定保险赔偿金额并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因此我司主张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该项目10%的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诉求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金额后提供发票供我司核对理赔,我司仅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4、护理费。被答辩人请求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陈丽媛负责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其确实请假护理被答辩人,且因此存在误工损失,我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仅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异议。5、误工费。被答辩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和社保记录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及其主张的工资有实际发放,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有固定收入且存在该项目实际损失,我司认为该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8、鉴定费。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9、交通费。我司对该项主张有异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发票中没有乘车人相关信息,出租车发票上的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7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且我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四、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不是因我司侵权而引起的,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林*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小区门前路段与被告龙*敦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媚和龙*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大学**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至2017年12月21日出院,复诊6次,共计花去医疗费53036.54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需1万元,误工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500元。

粤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敦,龙*敦的准驾车型为C1,为该车在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龙*敦驾驶L**0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林*媚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敦、原告林*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龙*敦作为粤L×××××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公司作为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036.54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万元,但是对于牙冠修复后续治疗费,由于未有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也仅证实患者要求做全瓷牙,故对于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拆除内固定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5000元×0.1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48天,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住院48天,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则出院护理42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8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于案发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其工资证明证实其月薪2500元,并未超出一般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2500÷30×210=17500元,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45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1%=90145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复诊6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1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8000元,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林*媚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04151.54元。首先由被告*任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剩余的84151.54元按照同等责任分配则计为42075.77元,由被告*任公司在三者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被告*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可予以抵扣交强险限额的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媚赔偿11万元;

二、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林*媚赔偿42075.77元;

三、驳回原告林*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林*媚负担230元,被告*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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