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商业险在交强险赔偿后再行赔偿

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在2017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邱**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头××路××路段因遇放行信号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9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5号

原告:黄某,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查*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洪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邱**,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明。

委托代理人:骆*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49505.40元;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二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有2017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邱**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头××路××路段因遇放行信号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9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医嘱:全休3个月,每周复查一次。原告委托第三方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并于2019年5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二公司作出告知委托伤残评定事项。被告二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上述告知。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21日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3、后续用于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治疗费用评定为7*0(柒仟)元人民币。原告系非农户籍,现暂向人民法院主张部分损害赔偿:1、医疗费:6147.*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护理费:5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0天,则护理费计算为:180元/天×30天;3、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元/天×30天;4、营养费:2*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5、交通费:2*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病情需要多次去医院做康复理疗并复查,花费大量交通费用;6、伤残鉴定费:3*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伤残赔偿金:1*958.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2066元/年×12年×20%;8、伤残精神赔偿金: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严重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9、后续医疗费:7*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鉴定后续用于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治疗费用评定为7*0元人民币。以上暂主张总赔偿款计人民币149505.40元。

经查,被告一邱**驾驶粤S×××××号车在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4.事故认定书;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0张医疗收费收据;6.伤残评定告知函、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单;7.伤残鉴定费报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告户口本。庭后补交门诊病历。

被告邱**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l、被答辩人医疗费,答辩人已预支付40129.27元。2、被答辩人1949年5月17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警方还能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0年,超过部分不宜支持。3、主张的医疗费5651元无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如被答辩人不能补强相关证据,请依法予以驳回。4、外购药496元无相关医嘱佐征其外购必要性和与事故的关联性,宜予以驳回。5、被答辩人委托鉴定时,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近两年,该发生的医疗费已然发生,并在本案主张,未发生的将不会发生。因此后续医疗费7*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宜采信,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6.住院29天,护理费根据2017年标准,应为1*元/天,超过部分请不了支持。7、认可9级伤残,营养费根据省高院《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之规定,应为1*0元。8、交通费鉴于在本地治疗29天,鉴于在6*元左右酌情。9.精神抚慰金建议在14*0元左右酌情。10、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院医疗费1**元,预赔了邱**支付的医疗费30129.27元,共40129.2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邱**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头××路××路段因遇放行信号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9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全休3个月、建议每周回院复查一次,指导康复锻炼。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限额1**元,其他均由被告邱**支付,并由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出院后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多次分别在骨科门诊、康复理疗科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651元。

原告委托第三方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21日作出粤中法(2019)临鉴字第0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3、后续用于脊柱损伤遗留活动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治疗费用评定为7*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元。原告为非农户籍。

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7日10时40分许,邱**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头××路××路段因遇放行信号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S×××××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核定为124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给原告1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1**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黄某赔偿1428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元,由原告负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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