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交通事故中公交公司购买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
大亚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8年2月25日9时43分许,被告一陈*番驾驶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村站台,乘客凌*媚下车时,司机陈*番没有注意乘客下车情况,过早关车门导致原告凌*媚跌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2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系被告二*安公司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按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三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二赔偿。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7*号
原告:凌*媚,女,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番,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
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负责人:曾*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该公司法务。
原告凌*媚与被告陈*番、惠州大亚湾*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深圳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陈*番、被告*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深圳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158450.51元(医院费4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13050元、伤残赔偿金51628.5元、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三在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9时43分许,被告一陈*番驾驶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村站台,乘客凌*媚下公交车在未完全下车时,司机陈*番没有注意乘客下车情况,早关车门导致原告凌*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陈*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媚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凌*媚被送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鹰嘴线样骨折:3.右肘关节融合术后;4.右额颞部、右眼睑挫伤;5.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6.原发性高血压病;7.陈旧性老梗死;8.低蛋白血症。
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方拒绝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保险单,粤L×××××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50万的赔偿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5.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8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5712.01元的事实;
6.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和产生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8.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510元。
被告一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辩称:伤者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医院检查费3363.8元,护理费9450元。
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有:护理费发票,证明我司垫付了护理费9450元,检查费3363.8元。
被告三辩称:1、我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我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非司法解释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不涉及交强险赔偿险种;2、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司免责;3、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用,应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材料,事故发生前,其已患有自身疾病,因此对于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我司申请法院对相关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相关医疗费用与治疗受伤部位相关部分;营养费用,原告诉请的费用,根据广东省高院(2018)39号文,其营养费用计算应为5000元乘以伤残系数乘以事故参与度,因此得出其营养费用应为450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超出该标准部分,予以驳回;护理费用,我司被保险人已为其垫付了部分护理费用9450元,请求法院予以抵扣;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日期1951.1.14,立案时已满67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主张年限应为13年,而非14年;精神抚慰金,上述答辩意见第二大点已明确;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结合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参与度为30%,因此其伤残非本次事故,主要因素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参与度及当地司法惯例重新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具体金额;鉴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且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其是否为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且原告均系在同一医院住院,并未发生转院,无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4、本案诉讼费用,因我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5、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
被告三没有提供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9时43分许,被告一陈*番驾驶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村站台,乘客凌*媚下车时,司机陈*番没有注意乘客下车情况,过早关车门导致原告凌*媚跌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6日,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作出2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陈*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2月26日17时17分许,原告凌*媚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鹰嘴线样骨折;3.右肘关节融合术后;4.右额颞部、右眼睑挫伤;5.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6.原发性高血压病;7.陈旧性脑梗死;8.低蛋白血症。2018年5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87天,医疗费75712.01元,被告二垫付了医院检查费3363.8元,护理费9450元,被告三垫付3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2018年7月26日,原告到惠州**人民医院门诊一次,费用510元。
2018年8月9日,原告单方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8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凌*媚右肘关节强直固定于功能位,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凌*媚右肱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与目前的伤残后果系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30%)。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二*安公司是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凌*媚系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陈*番驾驶粤L×××××号城市公交营业客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村站台,没有注意乘客凌*媚下车情况,过早关车门导致原告凌*媚跌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其系被告二*安公司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抚慰金按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三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二赔偿。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院费42858.21元,根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费用表、医院证明、门诊收据认定,已扣除被告二垫付的检查费3363.8元和被告三垫付费用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按住院87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500元,按5000元×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4、护理费3600元,根据住院87天每天150元计算,扣除被告二垫付的9450元。5、伤残赔偿金51628.5元,按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参与度计算。6、抚慰金30000元,根据惠州当地赔偿标准赔偿。7、鉴定费2500元,根据收费发票认定。8、交通费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超出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2786.71元。
综上,原告主张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媚损失112786.71元。
二、被告二*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凌*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凌*媚负担369元,被告二*安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凌*媚预交受理费3459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余款309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二*安公司和被告三深圳中*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凌*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