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律师:内固定不影响关节的不影响鉴定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1**0号】中,关于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依据鉴定单位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所示,被上诉人的内固定在鉴定时虽未拆除,但内固定的部位并非是影响关节活动等关键部位,且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鉴定有误,故惠州中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合理,惠州中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

负责人:余**,总经理。

上诉人程*和与被上诉人刘**、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话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庭审违反法定程序,1、对“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经咨询专业人士意见后,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意见后决定向广州市鉴定专家咨询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却仍然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作出回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庭审决定另行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2018年1O月25日(星期四)从惠东县稔山镇向上诉人代理人办公地(惠州市惠城区)寄出“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要求上诉人3日内(注意:是3日而不是3个工作日)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10月26日(星期五)收到《回函》。等下周寄回质证意见的时候己经过了3日。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认为“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身所做鉴定意见的回函没有证据效力,又不符合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定情形。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有意让使上诉人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发表质证意见,违反自身另行咨询非利害关系鉴定机构的决定,上诉人质疑原审法院审理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定标准。1、住院期问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过高,应当以审判实践通常标准每天100元为宜。2、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护理依赖的鉴定,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具备护理级别。而医护人员关于护理的意见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并且也不能代替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经鉴定作出出院后护理费赔偿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被上诉人提出两点口头答辩意见。第一点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点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金额予以计算标准是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毕。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程*和赔偿原告331718.62元;2.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与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变更请求为:1.被告程*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程*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21时20分许,程*和驾驶赣C×××××重型普通货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路段左转弯时,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刘**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二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稔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05.14元,而后转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05.5元,后又送至

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173230.42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出院后继续留陪人1人照顾,加强营养,加强手功能训练、四肢肌力训练及步行训练,活动时继续颈部制动,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耳鼻喉科、康复科随诊;原告遵照医嘱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按票据计为1212.2元。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800元。被告程*和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辩称该原告申请鉴定之时未拆除内固定物,对张口受限功能的测定会产生重大影响不能准确反映最终的伤残情况,申请待内固定拆除后再行重新鉴定。原告反驳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未拆除内固定物会影响伤残情况,申请本院咨询鉴定机构。本院依法询问当事人意见后向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本案内固定未拆除是否影响鉴定结果,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书面答复本院“刘**张口受限是因控制张、闭口运动的颞下颌关节损伤,其中颧骨、颞骨的下颌窝是该关节的构成骨,该处未行内固定治疗。下颌骨体部骨折及是否行内固定并不是影响张口程度的根本原因,其内固定拆除与否不影响鉴定结果;刘**颈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即便未作内固定,该损伤的必要结果亦会限制转颈,点头,仰头,以上运动受限会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生活能力。行手术治疗,系因缓解椎间盘突出造成的神经压迫症状而实施的内固定手术,不影响鉴定结果。”原告对该答复没有异议,被告程*和对该答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现有证据,原告对其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未能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鉴定事项专业性较强,且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

伟*家俱(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140元,居住在稔山镇**村委**,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户口本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工作、居住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工资数额,及本院向

伟*家俱(惠州)有限公司核实的原告月均工资354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54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古**(****年**月**日出生,赡养义务人共五人)、女儿刘**(****年**月**日出生,抚养义务人共两人)、儿子刘**(****年**月**日出生,抚养义务人共两人),提交了惠东县稔山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予以证明,被告对刘**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赣C×××××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和为刘**垫付了144200元,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20000元,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完毕。原告刘**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1323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程*和名下赣C×××××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原告刘**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粤1323财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系,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程*和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刘**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⑴医疗费,结合现有证据计为179553.26元;⑵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请求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55天计为5500元;⑸残疾赔偿金,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以21%为系数计算20年计为158274.06元,本院予以支持;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古**、刘**、刘**计算年限分别为10年、1年、2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5人、2人、2人,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414.8元/年标准计算为9124.88元,本院予以照准;⑺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⑻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50元/天计算55天计为8250,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医嘱,以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即护理费计19050元;⑼住宿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⑽误工费,结合现有证据,误工期间可自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天,误工标准为每月3544元,误工费计为14176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1000元;⑿鉴定费,结合票据计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6028.2元。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程*和主张其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被告程*和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举证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程*和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

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为316028.2元,即被告程*和承担该损失的70%计为221219.74元,又被告程*和给原告垫付了144200元,被告程*和尚需赔偿77019.74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赔偿77019.74元给原告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负担600元,被告程*和负担1700元;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刘**负担570元,被告程*和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鉴定。依据鉴定单位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所示,被上诉人的内固定在鉴定时虽未拆除,但内固定的部位并非是影响关节活动等关键部位,且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鉴定有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关于广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通知文件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和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华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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