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应对残疾证补强证明无劳动能力以赔偿抚养费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4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
负责人:刘水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汉裕,系公司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陈桂珍,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张冬枚,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三(原审原告):张东文,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审被告:陆相军,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漯河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东段106号。
法定代表人:万付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原审被告陆相军、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汉裕、被上诉人三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多计算部分,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桂珍提供的户口本记载的共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证只是证明残疾,残疾也并不能证明就没有劳动能力,况且被上诉人陈桂珍没有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残疾证就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明显不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希望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或者依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依据被扶养人的户籍信息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受害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但是劳动合同并没有受害人的签名,并且没有提供城镇居住的水电费缴费凭证等证明相佐证,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就认定是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明显错误没有任何法律部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四、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上路且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审法院应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广东省各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赔偿尺度,应当在30000无以内为宜,原审法院酌定10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在庭审中补充,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村委会开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村委会没有证明陈桂珍有无劳动能力的资质,所以不能证明陈桂珍因为残疾散失劳动能力;2、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按照广东省个法院,伤残是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每增加一级是5000元,死亡赔偿是五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根据过错程度减免。
被上诉人三张东文辩称,在刚刚提交了陈桂珍由劳动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完全散失劳动能力。陈桂珍虽然事故发生前未办理居住证,但是由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御湖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已经年满三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所以相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同等的已经是减半赔偿。
被上诉人陈桂珍、张冬枚、原审被告陆相军、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3612.03元;其中,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贵任,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张某系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16829)驾驶人。被告陆相军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21日16时50分许,受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惠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仲恺大道与和畅二路交汇处从右往左变道时,与刚启动车辆行驶的由被告陆相军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7]第N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驾驶人陆相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陆相军一方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另查,受害人张某于1958年11月15日出生,其与原告陈桂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二名,即原告张冬枚、张东文。三原告为证明原告陈桂珍由受害人张某供养,向本院提交了兴宁市石马镇秀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陈桂珍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惠州市弘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惠州市供水有限公司江北水厂分别出具的《证明》显示,受害人张某自2015年9月1日起在惠州市弘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派遣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2、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住宿费8820元(420元天×7天×3人);5、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5.33元(28613.3元年×20年÷3人);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9779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原告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损失987794.33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陆相军承担987794.33元×50%=493897.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陆相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扣除被告陆相军一方已垫付的费用1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赔偿款476897.17元。被告陆相军、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6897.1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6897.17元。二、驳回原告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陈桂珍、张冬枚、张东文负担1220元,被告陆相军、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陈桂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桂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受害人扶养以及受害人和被上诉人一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上诉人质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这个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并且结论书中有改动的事项,鉴定书中鉴定的伤情与类别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人的劳动能力结论鉴定书。被上诉人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加盖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关于陈桂珍住址的证明,应当说明是居住还是购买的,购买应该提供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合理?、
关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上诉请求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华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