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交通事故律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通常理解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对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分析:被告辩称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释义,原告属于接受被保险人吴四维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不属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接受工程机械设备服务一方是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告不属于接受第三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应当属于“第三者”。结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附加条款》第2点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有关“第三者”约定的条款、保险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庭审中对“第三者”的释义兼顾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不属于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被告应当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911号
原告:夏毕勇,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
第三人:吴四维,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夏毕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人吴四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粤13民辖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四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33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上午,吴四维驾驶被告承保的冀A×××××吊车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梅州市南粤新能源有限公司、吴四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四维向原告赔偿533943元,因吴四维的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00万第三者责任险,现吴四维无力赔偿,原告向被告直接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三人吴四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第三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其附加保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故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根据东莞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第三人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署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释义,本案中原告属于接受被保险人吴四维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不属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保险责任不成立,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吴四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上午,第三人吴四维在梅州市南粤新能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驾驶冀A×××××吊车从事吊运作业时,导致吊车偏离中心向右倾斜侧翻,造成陈开润、原告夏毕勇及其本人受伤。2017年7月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吴四维属于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数额533943元。夏毕勇不服(2017)粤197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2日(2018)粤19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第三人吴四维系冀A×××××吊车所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号xxxx《保险单明细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一条约定“……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附加条款》第2点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单明细表》约定了投保人吴四维,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类型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的起重机,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事故车辆冀A×××××吊车就是第三人吴四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2017)粤197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明细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条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冀A×××××吊车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起重伤害事故,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属于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应承担赔偿数额533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第三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现因第三人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原告诉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释义,原告属于接受被保险人吴四维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不属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接受工程机械设备服务一方是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告不属于接受第三人提供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应当属于“第三者”。结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附加条款》第2点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有关“第三者”约定的条款、保险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原、被告庭审中对“第三者”的释义兼顾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在操作起重机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被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不属于接受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服务的一方,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故被告应当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339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吴四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533943元给原告夏毕勇。
案件受理费4569.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泳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