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引发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获法院支持


交通事故引发车辆停运损失费赔偿争议

――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出租车“营业收入”700/天的证据包含了燃油费、损耗费等成本在内,非纯利润。本院酌定该车日纯收入为400元。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子被交警大队扣押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张XX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车子被扣与张XX的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XX应对车子被扣承担责任,所以车子被交警扣押的时间应计入停运时间内。

基本案情

20114192305分许张XX驾驶赣AB030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迎宾大道汇仁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由魏XX驾驶的赣AX2756号小轿车(承载饶XX、饶XX)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赣AX2756号小轿车上乘客饶XX、饶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53日南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X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杨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饶XX、饶XX不负责任。2011419日至201154日期间,事故车辆赣AB0305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赣AX2756号小轿车被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小蓝经济开发区中队扣留。201154日受损车辆赣AX2756号小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丰源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至2011521日修毕,赣AX2756号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1420日至2011521日停运共计32天。赣AX275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均营业收入为700元。赣AB030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XX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方式购买并挂靠该公司,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张XX、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诉至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按停运天数(含扣押天数)及车日均营业收入700元计算的汽车停班损失费等各项车辆损失费用,其中汽车停班损失费判由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垫付责任,张XX不服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中车辆停班损失费一项:按32天×700/=224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张XX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车辆停运损失费数额过高,计算停运时间过长。该车实际修理时间只有17天,至多只能按修理时间计算停运损失,该车没有及时拿去修理,扩大的损失应当由XX交通自行承担。并且按700/天计算停运损失失实,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营业收入”700元中未扣除燃油费、损耗费等成本,据悉出租车车行业日均纯收入为300-400/天。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出租车“营业收入”700/天的证据包含了燃油费、损耗费等成本在内,非纯利润。本院酌定该车日纯收入为400元。江西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子被交警大扣押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张XX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车子被扣与张XX的交通肇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杨星应对车子被扣承担责任,所以车子被交警扣押的时间应计入停运时间内。故车辆停运损失费为32天×400/=12800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营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被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人的减少或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1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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